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五樓聯豐裝卸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公司)之負責人,綜攬聯豐公司之安全衛生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雇用 翁江龍 及 黃英輝 、 顏景賢 、 柯悅裕 等人為吊掛作業手,負責將貨物吊掛於起重機吊桿。甲○○應注意雇用勞工翁江龍從事船艙貨物裝卸,對於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場中所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應禁止工作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且於勞工就業場所,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所屬勞工操作船舶所有固定式起重機,從事鋼胚吊掛卸載時,竟違反前開規定,又未嚴格要求作業勞工不得進入吊舉物下方,致翁江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港第三十四號碼頭莎莉塔號輪船第七號船艙,與柯悅裕同組,及另一組黃英輝、顏景賢分批將鋼胚吊掛於船舶吊桿,以便指揮手 金榮輝 指揮吊桿手 洪世 ,以船舶起重機將鋼胚自船艙吊掛卸載至碼頭,於上批鋼胚尚未完全吊離艙口時,翁江龍即搶先進入位於吊舉鋼胚下方之作業區,不慎遭吊舉鋼胚夾帶之枕木掉落擊中,當場受有左頂部近顳部十×四公分併三×三公分撕裂傷、左上瞼二×二公分瘀傷、正中下頷部四×三公分擦傷併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六時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本件被害人翁江龍於右揭時、地,因其他勞工操作船舶所有固定式起重機,從事鋼胚吊掛卸載,以船舶起重機將鋼胚自船艙吊掛卸載至碼頭,於上批鋼胚尚未完全吊離艙口時,翁江龍即搶先進入位於吊舉鋼胚下方之作業區,不慎遭吊
舉鋼胚夾帶之枕木掉落擊中,當場受有左頂部近顳部等外傷,經送醫急救後,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而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該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0八號鑑定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照片十四張在卷可按,並經證人 王瑞琦 、金榮輝、洪世、黃英輝、 顧景賢 、柯悅裕於警、偵訊之證述在卷。又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雇主對於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所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善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又雇主對於工作場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聯豐公司負責人,係從事船艙貨物裝卸、搬運等業務,自應注意對於勞工工作時不得進入起重機吊舉物下方之安全規定,自應知悉並貫徹執行,非形式上頒佈安全須知,口頭加以說明即可卸免雇主保護勞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且對於勞工工作上所遭受之危險,應妥善規劃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容以工作方便之考量,置勞工安全於不顧。而被害人翁江龍在前述時地吊卸鋼胚時,於鋼胚未吊離艙口時,即進入作業區從事下一批鋼胚裝吊工作,業據證人柯悅裕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且案發之莎莉塔輪船第七號船艙工作場所,並無何保護勞工安全之具體措施,亦有相片六幀附於相驗卷可稽,又本件係因枕木未置放於適當之集中點或其他容器等,另以統一吊掛清理方式處理,致該等吊掛作業手隨意置放鋼胚吊升至碼頭的方式外送,導致外移時掉落而擊中翁江龍,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使勞工處於不安全之狀態,因而發生本件意外,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檢查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高市勞檢四字第0九一○○○七五一九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災害,顯未盡雇主保護勞工之義務,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翁江龍之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甲○○雖辯稱:現今工業社會分工精細,大型公司各職位均互有所司,高層經營人員僅負責規劃經營面、與基層人員實際負責操作執行業務顯不相同,是就工安事故之發生,首應就基層執行人員(現場人員及現場負責人)有無確實落實安全規則加以詳查,如執行人員就公司安全規則業已落實執行,方應探就高層人員對於安全規則之訂定、規則之執行是否已盡應盡之責,固然,公司僅為形式上之安全規則頒布訂立雖屬不足,惟公司如就安全規則除詳細訂定外,業已分層安排適當人員於現場予以執行監督,則責任已委由現場負責人員加以監控,即難謂公司有何疏失不當可言,蓋高層經營人員對於現場作業情形顯無可能於現場事必躬親,是如就安全規則之執行及監督,業已於現場安排必要之措施及人員以資督促,則執行人員(即現場負責人)或勞工本身行為過失或違規之舉,縱因此導致意外之發生,惟既非在現場之高層經營人員所得顧及或預料,自難以過失之責加以論處。況以被告經營聯豐公司負責港口裝卸吊運作業,同時作業之員工達數百人之多,就各作業組均有分層負責機制及安全控制人員,各現場情況絕非被告一人得週全顧及,必然委由現場控制人員督導。聯豐公司對於裝卸作業安全業已訂有下列事前檢控機制:1裝卸人員必通過港務局吊升起重桿操作人員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本件被害人及相關作業人員亦有此等結業證書。2各裝卸人員均獲公司發給「碼頭裝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要求員工切實遵守。3定期舉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4訂立自動檢查機制。5實施勞工健康檢查。6訂立分層負責工安檢查機制,並由取得工安管理證書之主管 王海順 等人分層負責工安體制。被告除訂有事前檢查機制外,另就實際現場作業之檢查機制方面,被告確已配置相關人員以維持作業安全。是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工安檢查機制非但確有詳細訂立制式規則,且確實安排適當人員於現場加以執行督導,絕非僅以形式上規則之發布以為免責藉口,而案發當時係被害人個人錯誤判斷,並擅行違反規定,致遭掉落物擊中而死亡,此觀卷附勞工檢查所報告亦載明:「翁江龍錯誤判斷而過早進入作業區域至遭掉落之枕木擊傷」等語,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然查:本件聯豐公司係向高雄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鋼胚之裝卸作業勞務,正常之作業流程,係當堆高機叉起一捆長條鋼胚時,吊掛作業手翁江龍等四人(每二人一組)需將枕木置於適當位置,使鋼胚墊在上面,如此重複二次,再將吊鍊置於長條鋼胚兩端及裝設於船上起重機具之吊鉤內,俟長條鋼胚吊升約三十公分左右並且穩妥後,所有人即應退至艙邊,待長條鋼胚吊升且外移出艙口,才可繼續準備下一次吊掛作業,翁江龍等四人在高雄港三十四號碼頭莎莉塔號第七艙艙底從事長條鋼胚之吊掛作業,當逐層卸貨後,艙內即易留存過多屬鋼胚橫隔材之枕木,安全處理枕木的作業方法係應將枕木置於適當之集中點或其他容器等,另以統一吊掛清理方式處理,惟承攬人聯豐公司於從事本件承攬事務時,枕木未置於適當之集中點或其他容器,另以統一吊掛清理方式處理,致該等吊掛作業手隨意置放鋼胚吊升至碼頭的方式外送,導致外移時掉落而擊中翁江龍,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等二百三十八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四款:「雇主對於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本件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事業單位聯豐公司雇主即被告甲○○,僱用勞工於起重機作業半徑內實施鋼胚卸載作業,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以避免災害發生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檢查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高市勞檢四字第0九一○○○七五一九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係聯豐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其業務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翁江龍死亡,已甚明確,前開所辯,與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不相符合,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雇用翁江龍在上開作業場所工作,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雇主,其對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所引起之危害,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因其未設置,致雇用之工人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又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對於工作場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及對於防止裝卸、搬運等作業中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未注意,因而發生本件意外致被害人死亡者,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新台幣四百六十萬元,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