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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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八九、一九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子 林志宏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左右,在台中縣大里立新街一四六號 劉福源 所經營之麵攤喝酒,適 楊瑞麟 之子 楊大賢 及媳婦 林芳 如夫妻,亦進入該麵攤,雙方互望一眼,因倆家稍早曾發生肢體衝突,彼此互有心結,甲○○即持酒瓶向楊大賢稱:「看什麼看」,楊大賢、 林芳如 認其意在挑釁,惟恐發生意外,乃先退出屋外,林芳如旋以電話聯絡其二叔 楊雲翔 前來解圍,事為楊母楊 張金選 所獲悉,遂與楊雲翔趕往現場,而甲○○、林志宏父子欲離去時,見楊大賢、林芳如在麵店門口處,楊大賢即與林志宏互相拉扯毆打,甲○○(原判決誤寫為楊大賢)一時情急欲打楊大賢之際,適楊雲翔趕抵現場,見甲○○欲打其姪楊大賢,即從正面抱住甲○○胸部,以制止其施暴,而尾隨在楊雲翔後方之 楊張金選 見雙方場面火爆,乃趨前勸架並說:「大家是鄰居不要打架」,但不為甲○○所接受,甲○○進而與楊張金選互相對罵,詎甲○○依當時情形,應可預見楊張金選年逾六十四歲,行動及反應力均遲緩,且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手緊捏下巴猛力向後推撞,可能使楊張金選因此重力失穩,頭部碰撞質地堅固之器物及地面因而顱內出血,並因本身年老體弱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捏住楊母之唇頰,用力猛然將其往後推,楊母不支倒地,頭部先撞及劉福源置於門外裝廚餘之桶器後再碰撞地面,致使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右側硬膜外血腫、右側頭皮挫傷、唇部挫傷及左下頷骨處腫脹合併瘀青,雖經楊雲翔發覺送醫救治,但終因其本身血管脆弱及患有糖尿病、肝功能差、硬化而引發多項之併發症仍因延至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十六分左右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七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林志宏固於本院證稱:『楊大賢出去一段時間進來拉我出去,我到門口時我父親就被楊雲翔抱住了,根本沒辦法打人;楊大賢進來叫一叫麵就出去了,過十或二十幾分鐘他叔叔和奶奶到,楊大賢就把我從店內拉出去要打我,我爸爸要救我,但被楊雲翔抱住』;惟證人林志宏於警訊時就案發經過,供稱:『我和我父親要離開麵攤時,楊大賢和楊雲翔兄弟和他母親楊張金選已經在外面等我們,這時楊大賢將我按倒於地並打傷我,我並沒有看到楊張金選是被何人推倒在地』;證人楊大賢於第一審供稱:『當時我與林志宏在一起拉扯,林志宏根本沒有辦法看到其他人』;是證人林志宏既甫步出麵攤,即遭楊大賢強拉至門口,雙方繼而相互拉扯及互毆,情況已甚混亂、緊急,又如何能注意及上訴人當時之情形,由其警訊中並未提及上訴人是否被人抱住,並坦稱:『不知被害人是如何受傷倒地』,故其證詞所稱:其父被抱住已無法打人云云,即無足採」;惟查證人林志宏於警訊時雖未提及案發時,上訴人係被人(楊雲翔)抱住,然亦未否認上訴人係被楊雲翔抱住之事實,則其於原審供稱:「楊大賢拉我出去,到問口時,我父親(指上訴人)就被楊雲翔抱住了,根本沒辦法打人」云云,與其上引警訊中之供述似無矛盾;又依卷內資料,林志宏與楊大賢拉扯、互毆及楊雲翔抱住上訴人之地點,均同在麵攤門口,林志宏與楊大賢拉扯、互毆時,何以不可能注意及上訴人當時之情形?證人楊大賢所供:「林志宏根本沒有辦法看到其他人」,是否個人臆測之詞?另證人林芳如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供稱:「當時楊雲翔抱着上訴人」,如果無訛,林志宏上開所供:「我父親就被楊雲翔抱住」,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證人即據報前往案發現場之警員 李秀明 於原審供稱:「我去現場時,看見甲○○的雙手被抱住」;如果無誤,甲○○雙手既被楊雲翔抱住,何以能以手捏住被害人楊張金選唇頰並用力猛推?其上開供述何以不足採?至李秀明所供:「我去現場時」,當時被害人究竟尚在勸架中?或已被推倒地?尚待深入究明。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明知出手推人,可能使被害人倒地受傷,竟仍為之,顯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然若上訴人明知出手推人,足使被害人倒地受傷,仍決意為之,就傷害部分而言,似為確定之故意,原判決又謂係不確定之故意,殊屬矛盾。㈣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原判決於理由欄謂:「甲○○於警訊中供稱:伊不知楊張金選是不是被伊推倒或自己不小心跌倒在地受傷;是由上訴人於警訊之初,猶不能排除自己有推倒被害人之可能性,可見證人林芳如、楊雲翔供稱:上訴人雙手尚可活動,並非無據,是難以事後趕至現場之警員李秀明證稱看到上訴人之雙手被楊雲翔抱住,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上開上訴人於警訊中所供,雖未能自證其確未推倒被害人,然能否因其未能自證其未推倒被害人,即以上訴人未排除其自己有推倒被害人之可能,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排除自己有推倒被害人之可能,而認定被害人係被上訴人推倒,於證據法則尚非無違。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