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新竹律師
鄭和傑 張清富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三十三之四號南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福公司)之監察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任職期間,利用丁○○辭去南福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改由其保管該公司之印鑑章、銀行存摺等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以職務上所持有南福公司銀行存摺及印鑑之便,將南福公司向大眾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大眾銀行)鳳山分行所申設第000000000000帳號、彰化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新興分行所申設第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之款項,分次提領,再轉存入以其妻 高碧珍 向大眾銀行所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其女 李思儀 之名義向大眾銀行所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向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所申設第000000000000帳號等帳戶內,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元,得款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用至其投資生意上。嗣因丁○○向南福公司往來銀行查證,始為發覺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且須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二O號判例、四十七年度臺字第一三九O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南福公司股東即證人己○○、丙○○證述綦詳,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雖被告辯稱有經股東會同意,並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三月四日之南福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資為辯解,但綜觀該二份南福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並無任何與此相關之紀錄可得,是否有經股東會之同意,即有可疑,被告所辯顯已不足採,有該二份股東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而證人南福公司董事己○○到庭證稱:「我有參加過的股東會,都沒有聽過他(指被告)向股東會報告」;另證人南福公司股東丙○○亦證稱:「我不知情,是事後才知道,是聽別人說的」等詞,均核與被告乙○○供述內容互有差異。其在未得公司同意之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予動用,所為自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二)次查,被告雖未隱瞞其將南福公司銀行款項轉出之情,但卻未將款項轉入其妻女帳戶之事告知股東,而令南福公司上述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非股東之他人得領取之危險狀態,況且,被告辯稱事後亦無動支存放之款項,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事務官至銀行調取相關帳戶資料,得知南福公司上述帳戶款項,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自大眾銀行領取六萬一千七百元、彰化銀行領取六十三萬元;三月五日自彰化銀行領取十三萬零三百元;三月二十一日自大眾銀行領取一百九十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三月二十六日自彰化銀行領取二萬五千五百元;四月十日自彰化銀行領取二萬元。共計二百七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若被告果真將公司款項轉入其妻女帳戶,按理於領款當日即應存入,然除三月二十一日自大眾銀行領取一百九十萬九千五百六十元是分別匯入李思儀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一百萬元、高碧珍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九十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及被告自稱三月五日自彰化銀行領取十三萬零三百元是轉存入李思儀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三筆款項尚可知其流向外,其餘則無法證明,據此顯見被告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三)又查,高碧珍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於九十年三月至六月止僅有提款並無任何款項存入;李思儀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三月十四日有一筆三十萬元轉帳至高碧珍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查此帳戶為菁英證券股票買賣帳戶),可見此帳戶平時即有日常理財支出,且查無其他任何與本案有關之款項出入;高碧珍郵局0000000號帳戶九十年三月至五月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之款項出入;高碧珍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將南福公司九十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匯入後,於三月二十三日臨櫃領出七十萬元,用途不明。又於四月九日轉帳匯出四十八萬七千元至高碧珍同行支票存款帳號一八九六一號內,而由彰化銀行鳳山分行戶名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提示。致高碧珍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僅餘五萬一千二百七十元,雖嗣後於五月八、九日兩日存入不等金額使得存款餘額達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已超過一百萬元之存款保障),對於侵占之事實已難予改變,足見其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此外,並有大眾銀行存摺交易查詢報表六紙、支存交易查詢結果四紙、支票票號AF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一紙、彰化銀行、世華銀行及大眾銀行等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持有南福公司銀行存摺及印鑑及將公司資產存於其妻高碧珍、女李思儀之銀行帳戶名下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是因要避免公司存款為丁○○領走,及躲避銀行查封公司的錢,且事先有經公司董事同意;而存於其妻高碧珍、女李思儀之四個銀行帳戶名下之總存款均大於公司當時之資產,故伊並無侵占公司資產等語。經查:
(一)南福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連續召開股東會、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新任董事甲○○○、庚○○、戊○○,監察人為被告乙○○,其後並選出戊○○為董事長等情,有南福公司股東會、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各一紙在警卷足稽,並經證人甲○○○、庚○○、戊○○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再證人戊○○證稱:「(問:乙○○把公司資金轉到他太太、女兒名下,你是否知情?)我事先就知道。(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卷第四十一頁)」、「開股東會(指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之股東會)時決議由被告全權處理公司帳務」、「收支處理好後被告會作帳給我們看,帳目被告會不定時做帳提供給我們三位董事看,董事只有三人,所以有任何支出、收入被告就會與我們聯繫。」(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甲○○○則證稱:「(問:乙○○把公司資金移入他太太、女兒名下,你是否知情?)他過戶去那裡,我不知道但我們董事有開會這筆錢由他全權處理。(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是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股東會議授權,授權被告處理公司一切帳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庚○○則證稱:「(問:你們是否有開會同意乙○○把資金移入他親戚名下?)我們有授權他做這件事,因當時合庫快要查封了。(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卷第五十五頁)」、「我們有授權給被告處理公司一切帳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互核均相符;雖證人南福公司股東丙○○證稱:「我不知情(指對於同意被告把資金移入他親戚名下一事),是事後才知道,是聽別人說的(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等語、及證人南福公司股東己○○證稱:「我有參加過的股東會,都沒有聽過他向股東會報告。(指對於同意被告把資金移入他親戚名下一事)(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等語,兩人均不知此事,惟按「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是公司之營運係由董事負責執行,股東僅在公司股東會議召開時始由公司說明營運情形,而證人丙○○、己○○僅係股東,並非董事,亦如前述,對於公司之業務之執行並無參與之權,其等不知公司有同意被告把資金移入伊親戚名下一事亦屬合理,故自難以證人丙○○、己○○不知公司有同意被告把資金移入伊親戚名下等情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準此,證人甲○○○、庚○○、戊○○前開證述,應屬可信,故被告確有得到公司董事會之授權而保管公司資產,應堪認定。
(二)再南福公司已因營運不佳而致遭銀行催討債務,且被告亦為南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本院支付命令、民事執行處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卷第四十一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六七號卷第二十三頁)可證,故以被告在被授權之情形下,轉而將公司資產存於其妻高碧珍及女李思儀之銀行帳戶名下,以避免債權人追償,應屬合理可信。而被告既被授權保管公司資產,即與公司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六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資產即移轉於被告而屬被告所有,被告縱有存於其妻、女之銀行帳戶名下亦或為其他使用,亦僅屬單純之民事糾葛,均核與侵占之易持有而為所有之要件不合。
五、綜前所述,被告既被授權保管公司資產,其將公司資產移於妻女名下,主觀上即無侵占犯意,客觀上亦無侵占之行為,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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