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業務獎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上訴人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智亮 訴訟代理人 林首愈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犇亞公司)國際部之業績獎金制度(下稱系爭業績獎金制度),規定營業員全年度手續費收入淨額若超過全年底薪五倍以上,總所得即為手續費收入淨額之百分之十五至二十,而業績獎金則係總所得扣除已支領之薪資及季獎金後之餘額。伊原任職犇亞公司國際部副總經理,曾依系爭業績獎金制度領取民國八十五年度業績獎金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而於八十六年度為犇亞公司賺取手續費收入淨額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二萬零四百四十二元,由伊八十五年度總所得占手續費收入淨額百分之一七‧0三推算,犇亞公司應給付伊業績獎金一千四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詎犇亞公司為圖避免給付此高額業績獎金,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藉故片面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伊自得依僱傭關係請求上開八十六年度業績獎金。又伊縱無法證明系爭業績獎金制度存在,惟犇亞公司已自認每億元業績有一萬七千元或五千元獎金,該公司亦應依此自認標準給付業績獎金予伊等情,爰求為命犇亞公司給付一千四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犇亞公司則以:伊公司並無系爭業績獎金制度存在,而對造上訴人甲○○所領取之四百萬元,則係依約發給之八十五年度年終獎金,並非八十五年度之業績獎金。至八十六年度之年終獎金,則因甲○○有嚴重違法行為,危害伊公司而被免職,自無再給付予以嘉獎之理。又伊公司雖以每億元業績五千元獎金之標準,發給甲○○八十五年度前三季之季獎金,但自該年第四季起,甲○○即不再領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命對造上訴人犇亞公司給付一百六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就其餘部分所為甲○○敗訴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甲○○於原審主張依僱傭關係請求業績獎金,僅在陳述該業績獎金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而產生,並稱系爭業績獎金制度縱不存在,亦得依犇亞公司所自認每億元業績發放五千元獎金之比例請求,核屬攻擊防禦之方法,均非訴之變更。經查甲○○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受聘為犇亞公司國際部副總經理,八十五年度之總所得包括底薪二百七十萬元、季獎金四十萬三千五百元及年終獎金四百萬元,共七百十萬三千五百元,而於八十六年度之業績為三百五十四億零六百八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五元、手續費收入淨額為一億一千二百五十二萬零四百四十二元,但犇亞公司僅支付底薪四百二十萬元,且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終止與甲○○間之聘僱契約,固堪信為真實。然甲○○主張犇亞公司國際部有系爭業績獎金制度存在,並稱已依該業績獎金制度取領八十五年度業績獎金四百萬元,為犇亞公司所否認,而證人 張碩峰汪憶芸張秀筑陳俊榮王新然陳惠芬 等人所為之證詞,或與甲○○所稱系爭業績獎金制度之計算方式不符,或就該業績獎金制度何時發布,彼等(張碩峰與王新然)證述不一,或非本於親身經歷事實而獲知(汪憶芸及張秀筑部分),且王新然證稱系爭業績獎金制度於八十五年十月或十一月即已訂出,甲○○何以遲至翌年二月始宣布,王新然於甲○○未宣布前又何以知悉該業績獎金制度,亦與常情有違。況依張碩峰所證,系爭業績獎金制度在甲○○宣布前,尚未經犇亞公司確認同意,且由營業員業績獎金多寡會影響團隊主管之津貼以觀,甲○○圖藉該業績獎金制度激勵團隊努力創造業績,而逕自宣布,亦非無可能,自難令犇亞公司負給付義務。故而上開證人張碩峰等人之證言,自不足以作為犇亞公司有系爭業績獎金制度存在之認定依據。又關於陳俊榮轉調犇亞公司國際部聘僱條件及犇亞公司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致百富勤衍生性商品公司負責人等電子郵件,前者所謂就手續費淨收入百分之十五給予獎金,係指陳俊榮原有國內客戶,而非國際部客戶,而後者則無任何關於系爭業績獎金制度之記載,是前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犇亞公司有後述之業績獎金辦法存在而已,並不能證明該公司有系爭業績獎金制度存在。再依張碩峰之證詞,八十五年度既無可能依系爭業績獎金制度發放業績獎金,則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領取之四百萬元,自非依該業績獎金制度計算之獎金甚明。且甲○○領取該四百萬元獎金時,八十五年度第四季季獎金尚未經確認,犇亞公司亦據何標準發放業績獎金四百萬元。況張碩峰、王新然於八十六年初均有領取八十五年度年終獎金,衡情當無獨漏甲○○未發放之理,是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同時領取之四百萬元,應為年終獎金。而雇主幫助員工節稅者所在多有,自難以犇亞公司為幫助甲○○分散所得,將四百萬元轉入其所借用之他人帳戶內,即認係業績獎金。復業績獎金為證券業之慣例,倘犇亞公司果有系爭業績獎金制度存在,甲○○並於八十六年經該公司同意而予以公開,則行諸於文字應無困難,惟甲○○不僅自承無該業績獎金制度之明文,亦未提出有何不便行諸於文字之理由,核與公司經營管理之經驗法則有違。綜上所述,甲○○主張犇亞公司有系爭業績獎金制度存在,即不足採,但查犇亞公司於第一審自認其國際部有依每億元業績發給五千元業績獎金(即季獎金)之辦法存在,且張碩峰亦證稱其在八十六年五月曾領到八十五年度第四季業績獎金,足見犇亞公司有上開業績獎金辦法存在。至犇亞公司嗣後否認有該業績獎金辦法存在,並以聘書上無業績獎金之記載為辯,則因該公司未依法撤銷前揭自認,且有未載於聘書上之屬於業績獎金性質之季獎金制度存在,自不足採。而依據陳惠芬所為之證言,八十五年度第四季季獎金單據關於 葉明 部分之註記內容,以及犇亞公司香港總公司證券部總裁致犇亞公司總經理 蔡安慈 之電子郵件等,犇亞公司係將前開業績獎金由季獎金改為一年總結之方式給付,並非自八十六年起即無該業績獎金。甲○○於八十六年度既有業績三百五十四億零六百八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則依前述每億元業績五千元獎金之辦法計算,再扣除其錯帳損失金額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元,應可領取業績獎金一百六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從而,甲○○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生之業績獎金請求權,訴請犇亞公司給付一百六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犇亞公司允許營業員跨部作業績一節(即國內部營業員可接受國外客戶委託下單買賣股票,國際部營業員可為國內客戶下單買賣股票),該公司似不爭執,且此跨部業績若不能領取獎金,衡情營業員自無多事跨部作業績之理,故該跨部業績似亦應有獎金。而國際部營業員所作國內客戶業績之獎金(依所屬單位)或國內部營業員所作國外客戶業績之獎金(按業績性質),如係依國際部之業績獎金制度計算,則難謂犇亞公司國際部無業績獎金制度存在,是跨部業績之獎金如何計算,即與犇亞公司國際部有無業績獎金制度存在及其計算標準,頗為關切。準此,甲○○於事實審再三陳稱:由犇亞公司允許營業員跨部作業績,以及跨部業績若無獎金,營業員自無多事跨部作業績之理等情以觀,倘國際部無業績獎金制度,跨部業績獎金即應依國內部業績獎金辦法計算(即一審一卷五五至五九頁之營業員業務開發專案),則證人陳俊榮由國內部轉調國際部,就其繼續服務原有國內部客戶之業績(跨部業績),直接依國內部業績獎金辦法計算獎金即可,伊無須就陳俊榮跨部業績之獎金標準大費周章,足見國際部有業績獎金制度存在等語(見一審二卷一六、一七、一八、四四、四五、七三、一六五頁,原審卷六七頁背面、六八、一七九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而以前揭理由,認甲○○主張犇亞公司國際部有系爭業績獎金制度存在,為不可採,進而駁回其超過一百六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甲○○主張犇亞公司應依該公司所自認之「每億元業績有五千元獎金」給付,係以系爭業績獎金制度無法證明存在時為前提(見原審卷七一、一八三頁),故在該業績獎金制度尚未確定不存在前,自不能判命犇亞公司依其上開自認之業績獎金標準給付。而系爭業績獎金制度是否存在,如前所述,於發回後既有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澄清,則原審依犇亞公司自認之業績獎金標準,判命該公司給付甲○○一百六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難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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