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三號
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被告丁○○住被告己○○住被告戊○○住被告庚○○住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己○○、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 洪滙森 新台幣肆拾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 洪滙敬 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己○○、戊○○、庚○○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丁○○、己○○、戊○○、庚○○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丁○○、己○○、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洪滙森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洪滙敬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丁○○、己○○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丁○○、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洪滙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被告以己○○部分之刑事訴訟已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終結,而刑事訴訟結果與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與範圍之關連重大為由,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而本院已於上開刑事案件移送第三審前,調取全案卷證核閱,並非不能調查斟酌相關事證,是以,本件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可言,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被告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無從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洪滙敬、洪滙森係父子關係,被告丁○○係甲○○之妹婿,被告戊○○為丁○○之子,己○○、庚○○均為丁○○之侄。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於高雄縣內門鄉內門村三崁店五十二號前(距甲○○住處約二十公尺),甲○○因丁○○向警方報案稱洪滙敬欲放火燒毀伊住處,致洪滙敬為警方帶上警車,而與丁○○發生口角並拉扯,己○○、戊○○聞聲出外查看,庚○○適亦騎機車經過該處,己○○、戊○○、庚○○見狀,遂皆加入,而與丁○○聯手毆打甲○○,洪滙敬見其父被毆,乃下車欲搭救其父,丁○○遂轉而追打洪滙敬,洪滙敬跑回家中向其兄洪滙森求救,洪滙森即手持鐵管一支,與洪滙敬二人趕抵現場,洪滙森並持鐵管自後毆打己○○,己○○遂躲入附近菜攤,嗣甲○○父子三人離去之際,己○○乃持西瓜刀一把,由後方追砍其等,致甲○○受有左側顳葉出血、左側顳骨骨折、左臉撕裂傷十二公分、右耳撕裂傷五公分等傷害,洪滙森受有左顏面部深部撕裂傷、眼眶骨、鼻骨骨折及眼輪匝肌斷裂傷五公分、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皮撕裂傷等傷害,洪滙敬受有右手肌腱斷裂之傷害,案經鈞院以共同傷害罪分別判處丁○○拘役三十日,戊○○、庚○○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另以殺人未遂罪、共同傷害罪判處己○○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八十八年度第二二四一號),己○○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一)甲○○部分:
1.醫療費用:甲○○因此次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另健保給付部分為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而該等給付係甲○○繳納健保費之代價,仍無礙於向被告請求,以上合計為十八萬零三百七十四元。
2.非財產上之損害:甲○○受傷嚴重,曾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須多次開刀治療,且遺有頭痛之後遺症,爰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
(二)洪滙森部分:
1.醫療費用:洪滙森支出醫療費用八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另健保給付部分為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合計為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元。
2.非財產上之損害:洪滙森因上開傷害,造成眼皮外翻、臉部多處疤痕,嚴重影響外貌,故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洪滙敬部分:
1.醫療費用:洪滙森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二百七十七元,另健保給付部分為二萬零六百四十七元,合計為二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
2.非財產上之損害:洪滙森右腕肌腱斷裂,治療後功能仍退化,無法活動自如,爰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六十八萬零三百七十四元,應連帶給付洪滙森七十四萬一千七百一十六元,應連帶給付洪滙敬三十二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戊○○、庚○○均辯稱:甲○○、洪滙森也共同傷害伊等,而與有過失,又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均由伊等造成,伊等應僅就毆打成傷部分負責;被告己○○則以:伊係正當防衛,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於右述時地聯手毆打甲○○,己○○嗣並持刀追砍甲○○,及己○○持刀砍打洪滙森,丁○○、己○○先後毆打、追砍洪滙敬,致原告均成傷等事實,被告均未予否認,且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一號、高雄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一)甲○○、洪滙森就其等所受傷害是否與有過失?(二)己○○之所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三)被告四人聯手毆、砍甲○○,及丁○○、己○○先後追、砍洪滙敬,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伊等之責任範圍如何?經查: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參照)。職是,縱令丁○○、戊○○、庚○○所辯甲○○、洪滙森亦毆打伊等之情非虛,甲○○等二人毆打伊三人之行為,只會造成伊三人之傷害,而不致產生其二人本身受傷之結果,是該毆打行為,顯非甲○○等本身受傷之共同原因,其等自無與有過失之可言,是本部分辯解,顯無可取。
(二)其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己○○係先毆打甲○○,嗣為加入互毆之洪滙森以鐵管毆打,而躲至菜攤內,惟洪滙森並無追入菜攤內之行為,業據己○○於刑案審理中自承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一號卷核閱明確(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準此,以己○○所受侵害業已過去,而竟持西瓜刀追砍返家途中之甲○○父子三人,顯係侵害行為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己○○辯稱伊追砍原告係正當防衛,顯無可採。
(三)末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係因甲○○先與丁○○發生口角,戊○○、庚○○、己○○見狀而加入與丁○○聯手毆打甲○○,嗣洪滙敬下車, 洪春枝 即轉而追打洪滙敬,迨至洪滙森到場, 洪富隆 復持西瓜刀追砍甲○○、洪滙森、洪滙敬,以被告四人毆、砍甲○○,及丁○○、己○○毆、砍洪滙敬之時點均接續、切近,而致甲○○、洪滙敬受有上述傷害,足認伊等所為係甲○○、洪滙敬受傷之共同原因,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即應各對甲○○、洪滙敬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不因己○○持刀追砍甲○○、洪滙敬之行為另成立殺人未遂罪,而認伊與其他三人聯手毆打甲○○,及伊與丁○○先後毆、砍洪滙敬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或異其責任範圍。是丁○○、戊○○、庚○○辯稱伊等應僅就毆打致傷部分負賠償責任等語,顯無可採。至洪滙森僅遭己○○追砍,並未受其他被告毆打,是被告對其自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併此敘明。
據上,足認被告所辯均無從解免、阻卻伊等行為之責任或違法性。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共同毆、砍甲○○致傷,及己○○追砍洪滙森成傷,及丁○○、己○○共同毆、砍洪滙敬致傷各節,均屬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本院之判斷如后:
(一)甲○○部分:
1.醫療費用:甲○○因本件傷害於溪州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分別花費醫療費用二百五十元、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含健保給付及自付額),此有收費證明、高雄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91)長庚院高字第二九七四號函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又其自溪州醫院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支出救護車車資三千元,亦有救護收費證明單可稽。以上合計為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從而,甲○○請求給付該額度醫療費用部分,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
2.精神慰藉金:本院審酌甲○○之年齡、受傷之程度,及其與被告四人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減為三十萬元,始屬允當。
以上總計為四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
(二)洪滙森部分:
1.醫療費用:洪滙森因本件傷害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花費醫療費用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含健保給付及自付額),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高總行字第0九一000八九一四號函可按,且兩造均未爭執;又事發後其由救護車自旗山地區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救護車車資三千元,亦有收據可憑。以上合計為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準此,洪滙森請求給付該額度醫療費用部分,亦有理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2.精神慰藉金:本院審酌洪滙森受傷之程度,及其與洪富隆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減為二十五萬元,始屬允當。
以上總計為四十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
(三)丙○○部分:
1.醫療費用:洪滙敬因本件傷害於溪州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學大學)治療,分別花費醫療費用一千六百六十元、二萬零六百四十七元(含健保給付及自付額),此有收據、高雄醫學大學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91)高醫附秘字第二五三七號函可按,兩造亦未爭執,合計為二萬二千三百零七元。是以,洪滙敬請求給付該額度醫療費用部分,亦應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之。
2.精神慰藉金:本院審酌洪滙敬受傷之程度,及其與丁○○、己○○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減為十五萬元,始屬允當。以上總計為十七萬二千三百零七元。
五、從而,甲○○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四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及洪滙森請求己○○給付四十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及洪滙敬請求丁○○、己○○連帶給付十七萬二千三百零七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等其餘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述不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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