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被上訴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其中扶養費損失、慰撫金、意外保險理賠金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為已故 劉慧卿 之父、母。劉慧卿原受雇被上訴人公司任飛機空服員,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執行職務時,因被上訴人所僱用駕駛員之重大過失,致其服勤所乘坐之飛機在桃園縣龜山鄉撞山墜毀,機上員工包括劉慧卿全部罹難死亡,使甲○○受有扶養費損失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殯葬費損失二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非財產上損害︵下稱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乙○○○受有扶養費損失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非財產上損害二百五十萬元,自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職業災害補償各一百四十七萬零八百零二元五角,及另依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王挹滔 之承諾及保險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意外保險理賠金各二百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甲○○七百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五角、給付乙○○○七百八十四萬九千八百元五角,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甲○○扶養費損失十五萬一千零十一元、殯葬費損失二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慰撫金八十萬元、職業災害補償金一百四十七萬零八百零二元五角,給付乙○○○扶養費損失二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慰撫金八十萬元、職業災害補償金一百四十七萬零八百零二元五角,分別扣除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領得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等各七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各三十萬元,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甲○○一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十三元五角本息、給付乙○○○一百四十六萬八千零二十六元五角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甲○○對於駁回其請求扶養費損失一百萬元、慰撫金七十五萬元、意外保險理賠金二百萬元及其利息,乙○○○對於駁回其請求扶養費損失一百五十萬元、慰撫金七十五萬元、意外保險理賠金二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判命其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金各七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角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本次空難事故之發生,並非伊所僱用駕駛員之過失或飛機本身之瑕疵所致,縱認係伊所僱用之駕駛員疏失所造成,惟被害人劉慧卿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且上訴人迄未向駕駛員之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該駕駛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又為本件最後應負責之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於該受雇駕駛員之消滅時效完成時,無分擔責任之他債務人即伊仍應全免其債務。倘伊確應負民法上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合併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暨勞工保險金之補償亦屬不合。況伊與訴外人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聯保險公司︶所訂立之保險契約,為企業主責任險,並非員工意外險,伊復未允諾將保險金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執以請求,尤屬無據。苟上訴人得為請求,伊於空難事故發生後,已先行給付上訴人七十五萬元,其中六十萬元係事故補償金之一部分,更應自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甲○○超過八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本息、及給付乙○○○超過七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甲○○及乙○○○該部分之訴︵即上訴人各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七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角本息,亦即被上訴人於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另結︶,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之女劉慧卿受雇於被上訴人服勤之所屬飛機,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發生空難事故,致飛機上服務人員均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該失事飛機之駕駛員在滑行、起飛前、後、爬升、巡航、下降、進場,均未按航空器操作手冊之規定確實使用檢查表,且有誤判高度、下降過早及超速等重大過失行為,有座艙錄音器之錄音抄件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用之駕駛員駕駛該飛機有重大過失,致撞山而機毀人亡云云,堪認為真實。雖上訴人之女劉慧卿於飛機失事前全程進入駕駛艙,坐在第三組員位置上與駕駛員交談,仍僅屬違反航務手冊規定,忽視座艙管理紀律之問題,尚不能證明其與本件空難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抗辯劉慧卿與有過失,伊得減免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駕駛員於駕駛飛機時,既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女劉慧卿之生命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支出殯葬費二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其中關於扶養費部分,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八十四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萬九千零五十三元計算為基準,其每人每年扶養費損失為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符合現實需求,應屬合理。甲○○係00年0月0日生,乙○○○係000年00月00日生,甲○○之餘命為九點九九年、乙○○○之餘命為二十三點八三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原為甲○○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乙○○○三百六十五萬零四百二十七元。因上訴人除劉慧卿外尚有子女各一人,得請求之扶養費即應以三分之一計算,為甲○○六十三萬零三百七十九元、乙○○○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八百零九元。惟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肇因於被上訴人駕駛員之重大過失,上訴人迄未向駕駛員之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與該駕駛員間並無應分擔部分之可言,被上訴人援引受僱人之時效利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無不合。關於慰撫金部分,兩造就第一審命賠償上訴人各八十萬元,於原審均表示無意見,雖上訴人主張過少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各七十五萬元,惟因前開金額第一審已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等一切情況審酌,並無不合。上訴人各可領取職業災害補償金一百四十七萬零八百零二元五角,劉慧卿職業災害保險費係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死亡保險給付共計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被上訴人自得以此金額抵充上訴人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上訴人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各為七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角;惟第一審依上訴人主張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已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甲○○一百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包括殯葬費損失二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元、扶養費損失十五萬一千零十一元、慰撫金八十萬元︶,賠償乙○○○一百零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包括扶養費損失二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慰撫金八十萬元︶,金額均大於前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被上訴人將之抵充,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該職業災害補償金,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甲○○總額一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十三元五角︵包括職業災害補償金︶、給付乙○○○總額一百四十六萬八千零二十六元五角︵包括職業災害補償金︶,應各自減去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七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角,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甲○○、乙○○○八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七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劉慧卿等員工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於本次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挹滔曾代表被上訴人口頭同意賠償上開保險理賠金每位罹難員工四百萬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四百萬元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自承無法就王挹滔承諾賠償之事實舉證證明,而被上訴人與航聯保險公司訂立未經財政部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契約,其權利義務應依該保險契約定之,有關意外事故保險部分,依該保險單所述之承保範圍為: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航聯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給被保險人︵被上訴人︶,有財政部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該保險契約係被上訴人為分擔其於事故發生時依法或依契約對員工負賠償責任之風險所投保之責任險,非為員工投保之意外險;另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表示,該英文保單內容之精神,並探求保險動機,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該英文保單並無受益人之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依約有權請求給付保險金者,應為被保險人,上訴人主張依該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四百萬元保險金,即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動產或不動產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又航空器依租賃或借貸而使用者,關於前條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承租人或借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租賃已登記,除所有人有過失外,由承租人單獨負責。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現行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此乃就航空器失事對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己責任之特別規定。查上訴人之女劉慧卿受雇於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屬飛機服勤,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發生空難事故,致包括劉慧卿在內之飛機上服務人員均死亡,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所屬之飛機失事致上訴人之女劉慧卿死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應依上開特別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自己責任,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責任︵見一審卷一第六頁︶,乃原審未察,徒以飛機失事肇因於被上訴人駕駛員之重大過失所致,上訴人未向駕駛員之繼承人求償,僅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求償權之規定,即謂被上訴人並無分擔部分,疏未注意前揭民用航空法之規定,而為上訴人扶養費請求之不利論斷,自有未合。其次,上訴人一再主張:伊女劉慧卿在學期間品學兼優,對伊極為孝順,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臨時通知劉慧卿於同月三十日下午加班飛往馬公,回程發生空難墜機,當晚伊引領企盼愛女回家吃團圓飯,未料生此遽變,撫屍悲痛,精神打擊甚大, 劉林美玉 因而需長期就醫診斷等情︵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一宗五五頁背面、五六頁正面、六三頁至七○頁、一三五頁、一三八頁至一四○頁、一五六頁背面、一五七頁正面、一八六頁背面、一八七頁正面、第二宗三一頁、一五四頁、一五六頁、一五七頁︶,此業經本院前次發回時,即予指明,乃原審仍未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且未詳查究明兩造及被害人劉慧卿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具體情狀,僅泛言﹁第一審已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等一切情況而為審酌,並無不合﹂,即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各以八十萬元為適當,其再請求慰撫金各七十五萬元,不應准許,殊屬可議。再者,關於被上訴人與航聯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中之系爭意外保險部分之受益人為何人?原審曾向主管機關財政部查詢,據復:﹃︵一︶依該英文保單內容之精神,並探求保險動機,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保險人。︵二︶根據保單第六十一頁﹁SCHEDULE
OFCOMPENSATIN﹂規定,有保險事故發生致死亡時,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保險金百分之百給付予受害人家屬,該英文保單並無受益人之規定。﹄︵見原審重上字卷㈡第一一○、一一一頁︶,似指被上訴人向保險人領取之意外保險理賠金,應付與受害人家屬;另上訴人已表明:被上訴人領取原本屬其之保險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將該筆保險金返還於上訴人云云(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四八頁,原判決事實欄甲、二、㈢),關於系爭意外保險理賠金之爭執,已合併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卷存資料及上訴人之主張,並未審酌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於法難謂無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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