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二一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鍚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T型板手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係高雄市○○區○○○路○○○號「世山機車行」之負責人,明知他人所有之機車不得任意竊取,竟仍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金屬材質,長約十至十五公分,前端鋒利且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把,乘後述各該機車所有人不備之際,以上開T型板手破壞機車龍頭鎖方式,連續於(一)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公園旁,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價約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元;(二)復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價值約四萬元;(三)又於同月翌日即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鄭和街口,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價約四萬一千元;(四)另於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竊取 黃玉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價約三萬五千元。戊○○於竊得上開四輛機車均得手後,停置於前揭「世山機車行」內,欲拆解零件以販售謀利,嗣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戊○○於前開「世山機車行」內,拆解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四輛機車及行竊用之T型板手一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諱言執勤員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在其所開設之「世山機車行」內,查獲右揭機車及T型板手一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右揭機車,係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及翌日(十一日),向一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狗熊 」之人,以每部贓車五千元之價格收購,而該扣案之T型板手,亦係該號狗熊之人因無法繼續開啟機車龍頭鎖而隨手丟棄於店內,伊並沒有持該T板手偷車,前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因害怕被羈押,才根據警員提供之失竊機車報表資料,自 白坦 認竊盜犯行,實係故買贓物,再者該扣案之T型板手業已銹蝕,根本無法供為行竊工具使用,又本案機車失竊時間,均為伊開設之機車行開店營業時間,自不可能外出行竊云云。經查:
(一)右揭四輛機車分係被害人己○○、丁○○、乙○○及黃玉真所有,分別於右揭時間、地點遭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被害人等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證明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四份及照片九幀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戊○○自白右揭機車均為遭竊贓車一節,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戊○○店內之上開機車確為失竊贓車之事實,堪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然本院依職權審閱卷附警訊及偵查筆錄,被告於為警查獲是日,即於警訊時就右揭持扣案之T型板手一把,連續竊盜等犯行自白不諱,且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本件查獲過程如何?)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之前,有人檢舉被告的機車行有在拆贓車,我們有去埋伏,當天我去到那邊,看到被告在拆解一輛光陽的機車,而被告經銷的是山葉的機車,被告有承認這幾部機車是贓車,並承認是他偷竊的,偷竊的地點、時間都是被告自己所講出來的。」、「(問:是否是你們列出失竊紀錄表,要被告看的?)我們是有列出失竊紀錄表讓被告看,但是被告自己承認偷竊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員警係先在被告所開設之機車行店內,查獲有右揭失竊贓車後,才逐一比對詢問被告,參諸竊盜及故買贓物等行為,依現行刑法規定,均屬犯罪之不法行為。換言之,不論被告究係供承竊盜或故買贓物,均無解於刑事犯罪之追訴,且被告是否羈押,除須參酌刑事訴訟法相關要件規定外,另須檢察官斟酌被告犯行種類及嫌疑程度,具狀向法院聲請羈押,再由法院審核勾稽,以決定是否裁定羈押,是而苟若被告當時未有竊盜行為,而執勤員警亦尚未認定被告係該當何種犯罪構成要件之際,執勤員警既無決定是否聲請及裁定羈押之權,被告於警訊時根本無由判斷何種自白將遭羈押,依理自應據實陳述故買贓物犯行,方屬常情;又設若被告警訊當時,係因害怕坦承故買贓物,又無法提供該綽號「狗熊」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害怕遭羈押才為虛偽不實之竊盜自白云云,至少被告於為竊盜自白仍受檢察官羈押聲請及法院裁定羈押之際,理應改異前詞而為故買贓物犯行之自白,惟被告於查獲是日警訊完畢後,同日經警移送內勤檢察官偵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是否有竊車犯行時,不僅仍執前詞坦認竊盜犯行,且於檢察官以被告有反覆竊盜犯行,具狀聲請本院依法羈押,而移由本院訊問時,被告仍繼續坦認上情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七七四號,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甚而被告經本院裁定羈押,承辦檢察官再次提訊被告時,被告不僅坦承竊盜犯行,亦且陳稱:係因景氣不好才行竊等語(見卷附偵卷第十四、十五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偵查筆錄),顯見被告於歷次之警訊、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一致,並未因害怕遭受羈押而有改異供詞情事,是而被告辯稱係因害怕遭法院羈押而為不實之竊盜自白云云,所辯乖離常情至鉅,無足採憑,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羈押審理時之竊盜自白應為真實陳述,堪可採信。
(三)又扣案之T型板手一把係金屬材質,長約十至十五公分,前端經磨平鋒利,足供行竊者插入一般機車龍頭鎖,加以破壞一節,業據前開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照片一紙在卷可資,足徵此部分亦與被告警訊偵查時之自白相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扣案之T型板手有銹蝕情形,不符一般人行竊使用之工具云云,然本案於被告前揭自白犯罪及機車遭竊時間,均為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及十一日,距離被告為警查獲之同年十月十七日,已有六、七日之久,而一般金屬材質之鐵器,根據放置地點之溫度、濕度及氣候等因素綜合影響結果,苟該鐵器未經特殊除銹處理,歷經近一個星期之曝露放置,產生銹蝕情形本即難免,更況縱認該T型板手確早有銹蝕情狀,只要其前端仍屬鋒利,仍足供為破壞一般機車龍頭之工具使用,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四)再者,對照前開被害人等於警訊時指訴與車輛協尋證明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所示,右揭機車失竊時間及地點,依前開說明,分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公園旁(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翌日即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鄭和街口(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另於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黃玉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雖均為白天被告機車行營業時間,惟各該機車遭竊地點,與被告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世山機車行」位置相較,地緣不僅相近,且距被告前開機車亦不甚遠,再衡諸一般竊取機車者,若有行竊工具配合,本即不須長時間作案,是以縱認右揭機車失竊時間,均為被告營業時間,以前開說明之地緣關係、距離及行竊時間對照,被告仍有可能於上開時間行竊,此部分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事實之審認。綜上所陳,被告戊○○之上開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前於警訊、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時之自白既屬真實,且與事證相符,則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右揭時、地,持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T型板手一把,以撬開破壞機車龍頭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該用以行竊之工具,為長約十到十五公分的T型板手,業經前述說明在卷,是而被告此部分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均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欲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機車,所為顯屬不法,更況被告自身開設機車行,明知機車及零件均屬他人財物,竟藉由行竊方式企圖銷贓牟利,犯行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前開辯解雖不足採,但對其違法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行雖非輕微,惟念被告業已結婚且育有幼年子女,全家經濟均賴被告獨立提供,此有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資,本院慮諸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罹刑章,且被告事後既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深具悔意,現復結束機車行營業,另尋正當職業(參見卷附新視窗眼鏡名店工作證明及薪資二份),其歷經本案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又扣案之T型板手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自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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