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簡稱被告)(另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行經桃園縣○○鎮○○路○○○號之1前,見被害人 李茂昌 (簡稱被害人)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前後均未懸掛車牌)停放在該處,汽車鑰匙未拔下,即以該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該車,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於同年11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街與廈門街口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被害人車子,該車係 邱明宏 借給伊的,伊使用的手機通聯紀錄資料可以證明伊並未去大溪鎮竊車等語。經查:(一)依證人即本件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該車是於103年10月11日08時0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之1失竊的,我於103年10月14日17時58分許,向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報案協尋」、「(問:當時自用小客車Q7-0000號失竊時,車上是否有懸掛車牌?)沒有懸掛號牌。」、「(問:警方現場所查獲之原廠鑰匙1把是否為Q7-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廠鑰匙?)是的。」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失竊之事實,惟因被害人並未目睹該車失竊經過,既無法指明竊嫌之性別、形貌特徵或提供案發時之監視畫面等俾憑審認查對,自無從依其證詞,遽認被告為竊車之人。(二)被告雖於103年11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街與廈門街口前,為警查獲,惟該車係於103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失竊,時間已間隔一月餘。經原審調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結果,103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該行動電話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未曾顯示在該車失竊地點亦即桃園縣大溪鎮一帶,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之紀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3頁至第27頁),參以取得車輛之途逕,容有多端,或係借、租,或係價購繼受,尚無法逕認係行竊而來。本件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失竊後至被告為警查獲止,由被告取得之原因既有多種可能性,自無法僅憑被告駕駛該車為警查獲,即遽認被告確有行竊事實。(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自白竊取被害人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堅決否認竊盜犯行,前後供述不一。衡諸檢察官據以起訴之上開證據,並非證明被告行竊之積極證據,亦非被告警詢、偵訊自白之補強證據。
四、原審以本件公訴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查獲後,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係其竊取,而後拾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車輛,藉以規避查緝等語,於審判中始更異其詞辯稱:該自用小客車係「邱明宏」借伊使用,「邱明宏」說該車係報廢車,沒有車牌,因為「邱明宏」有給伊原廠鑰匙,所以沒有想到是贓車等語,被告前後供述顯然矛盾;觀諸被告在審判中之辯解,既無法提出「邱明宏」住處、聯繫方式、年籍等資料,亦無說明如何交付車輛予「邱明宏」,無從檢驗被告所辯之真實性,顯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況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倘若該輛機車確實係由「邱明宏」竊取,則「邱明宏」大可直接將贓車棄置路旁,殊無將贓車借予許久未見、素無聯絡之被告,並任由被告駕駛贓車遭警查緝,導致其自身同受牽連之理,甚且彼此亦未互相留下聯絡方式,並約定交還車輛之確切時間;又倘若被告確實係向「邱明宏」收受贓物,則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顯然輕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則被告為其自身利益考量,豈有不盡力提出任何可供查驗「邱明宏」身分之理,且亦應在查獲當時就應該提出,被告卻不提出,反而在審判中供出可隨時隨意捏造之「邱明宏」姓名,益徵本案根本無「邱明宏」之存在;被告於被害人之車輛失竊後約1月餘,遭警查獲駕駛贓車,已足堪認定被告即為竊盜行為人,其竊取自小客車之目的係代步所用,倘若被告只需提出收受贓物之「幽靈抗辯」,即僅能從輕論處收受贓物罪(且須另案耗費司法程序),此種結論無異輕縱被告;原審未審酌上情,竟認被告前後所辯非顯然矛盾,忽視卷內根本缺乏「邱明宏」存在之具體事證,於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主義,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查,上開上訴意旨,或指稱被告供述前後矛盾,或強調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或指明原審忽視卷內缺乏邱明宏存在之具體事證,惟均非證明被告行竊之直接或間接證據,無法使本院產生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其舉證責任略而不提,僅就原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得為裁量之事項,再三爭執,要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