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訴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易字第2號原告甲女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 律師被告 何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已結束交往偶有聯繫,嗣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9日晚間約伊見面,同日21時許騎乘機車載伊外出,並先後至便利商店購買百威啤酒1瓶及紙杯,繼至義民廟前涼亭飲酒。詎被告明知服用精神神經安定劑Clozapine會產生鎮靜作用,常見之副作用有昏昏欲睡、鎮靜作用及暈眩,竟趁甲○未注意之際,將其自不詳處所取得不詳劑量之精神神經安定劑Clozapine藥劑加入紙杯內混合啤酒予不知情之伊飲用,致伊因藥效發作而暈眩昏睡,被告旋騎乘機車將伊趴附在被告身後方式搭載,於同日21時20分許進入新竹縣○○鎮○○路○段○○號之千里福汽車商務旅館102號房,趁伊昏睡無力抵抗之際,違反伊之意願,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違反伊之性自主權、貞操權、身體權及健康權,致伊身心受創,迄今無法進入職場工作,自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則否認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雖曾與原告於上開時地為性交行為,但原告當時意識清醒,且為合意為之,伊並未將任何藥物以任何方式提供予原告施用。原告係誣指,與被告LINE間之親密通訊,二人實為性伴侶關係,且Clozapine成分不致使原告昏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頁):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已結束交往偶有聯繫。被告於103年5月
9日晚間約原告見面,於同日21時許騎乘機車載原告外出,先後至便利商店購買百威啤酒1瓶及紙杯,至義民廟前涼亭飲酒。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刑事判決以被告對原告
以藥劑強制性交1次得逞,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否認有上揭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之性交,被告有無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有於前揭時、地性交之事實,被告不否認,與原告
所述不悖,且原告陰道有被告精液,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1份(置於刑案他字卷末證物封袋內編號3、編號4)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3年8月5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刑案他字卷第106頁、第107至108頁背面)可參,兩造性交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辯稱上開性交係原告同意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兩
造性行為處所即千里福汽車旅館,該旅館附近之監視器畫面顯示:
①千里福汽車旅館出入口處:1.畫面時間顯示2014/05/0921
:20:17,被告騎乘機車載原告出現於鏡頭。2.畫面時間顯示2014/05/0921:20:21,被告停於千里福汽車旅館入口處辦理入房,原告雙腿自然垂放,未放置在後座腳踏位置,呈無力狀態,隨機車煞停而前後晃動。且身體傾斜倚靠於被告,頭戴粉色安全帽斜靠於被告左背部,停車之際,略向左垂下後又自行擺正於被告正後背處。3.畫面時間顯示2014/05/0921:20:29,原告頭部向被告左手處大幅垂下,於畫面時間顯示2014/05/0921:20:34,被告付帳予櫃檯人員,以左手順勢撥正原告頭部於被告正後背處,嗣原告頭部略往右偏,亦呈無力狀態,倚靠於被告背部。4.原告雙手放置被告腰部位置,有無用力環抱從監視器畫面看不清楚。畫面時間顯示2014/05/0921:21:
00原告右手滑下,手掌朝上,呈無力狀。5.畫面時間顯示2014/05/0921:21:05,消失於鏡頭。
②千里福汽車旅館正前方馬路部分:1.畫面時間顯示2014/0
5/0921:20:13,被告騎乘機車載原告甲○出現於鏡頭。
③千里福汽車旅館內停車處銜接進房路口部分:1.畫面時間
顯示2014/05/0921:21:07,被告騎乘機車載原告出現於鏡頭,原告頭微右偏。與他字卷第27頁編號02之擷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符。直至畫面時間顯示2014/05/09
21:21:15消失於鏡頭。」上開監視畫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由該等監視畫面可知,原告至該汽車旅館時,已癱軟、四肢乏力,靠被告攙扶而入旅館,於此情境下,原告已不能自主行動,任人擺佈,自無抗拒能力,當無自由意思可言,被告辯稱原告有同意性交云云,為無可取。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妨害性自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賠償,即非無由。
㈡、原告請求120萬元及利息之賠償,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侵權行為,已如上述,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目前休學
中、與父母同住、名下無財產;被告家有父母、家境小康、高中畢業、待業中、名下無財產;及其他身分、社會地位、經濟、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20萬元,誠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起(附民卷第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