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蘇安森
黃商能共同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蘇安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商能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蘇安森前於民國95年12月11日經吊銷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仍於101年2月18日晚上6時3分許,駕駛安成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負責人為黃蘇安森之子 黃蘇一耕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榮泉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陳亨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思函 ,沿榮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黃蘇安森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與陳亨煜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亨煜、劉思函人車倒地,陳亨煜因而受有左腕及右膝挫傷、左踝挫傷及扭傷,劉思函因而受有左側足踝內踝骨折移位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亨煜、劉思函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蘇安森於下車察看後,明知陳亨煜、劉思函受有上開傷害,竟未對陳亨煜、劉思函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經陳亨煜、劉思函同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留置現場,逕自步行至附近某處,再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其間,黃蘇安森為避免遭警查悉其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犯行,竟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安成營造有限公司員工黃商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要求黃商能立即到場處理,並自稱係肇事者,以頂替其刑責,經黃商能應允後,黃商能即基於使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之黃蘇安森隱避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前往前開肇事地點,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烏日分隊烏日小隊警員 楊文燿 、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警員 彭裕鳳 謊稱其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者,並交付身分證件供警員楊文燿登記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上,以此方式頂替黃蘇安森。嗣因陳亨煜向警員表示黃商能並非肇事者,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劉思函、陳亨煜、證人楊文燿、證人即安成營造有限
公司工地負責人 潘建煌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15至17、7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辯護人主張:被害人陳亨煜、劉思函、證人楊文燿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無可採。
⒉共同被告黃蘇安森、黃商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楊文燿所
製作之職務報告,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⒊被害人陳亨煜、劉思函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頁),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核與其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⒋陳亨煜、劉思函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負
責為陳亨煜、劉思函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
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本案所調取被告2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
計8幀(警卷第17至22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黃蘇安森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訊據被告黃蘇安森固坦承其於95年12月11日經吊銷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101年2月18日晚上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榮泉路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而與陳亨煜所騎乘、搭載劉思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亨煜陳亨煜因而受有左腕及右膝挫傷、左踝挫傷及扭傷,劉思函因而受有左側足踝內踝骨折移位之傷害,且未對陳亨煜、劉思函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陳亨煜、劉思函同意,即離開現場;其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即安成營造有限公司員工黃商能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要求被告黃商能立即到車禍現場處理之事實。然被告黃蘇安森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車禍後,即下車向陳亨煜、劉思函道歉,並表示伊會負責賠償,伊是爭取時間去做工程,才會先離開,伊沒有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黃蘇安森於車禍發生後,匆匆離開現場,係因當天晚上,被告黃蘇安森正在臺中市烏日區筏子溪橋下處理中油管線搶修工程,被告黃蘇安森為工地負責人,若當天晚上沒有處理好,中部地區瓦斯供應將斷氣,依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不罰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蘇安森於95年12月11日經吊銷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警卷第29頁)在卷可佐。被告黃蘇安森於101年2月18日晚上6時3分許,駕駛安成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榮泉路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而與陳亨煜所騎乘、搭載劉思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亨煜陳亨煜因而受有左腕及右膝挫傷、左踝挫傷及扭傷,劉思函因而受有左側足踝內踝骨折移位之傷害,且未對陳亨煜、劉思函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陳亨煜、劉思函同意,即離開現場等情,此經被害人陳亨煜於偵訊(偵卷第11、12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3至101頁)時,被害人劉思函於偵訊(偵卷第14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02至105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卷第15、16頁)、車禍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8幀(警卷第17至20頁)、陳亨煜、劉思函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各1紙(警卷第21、22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警卷第30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偵卷第97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
被告黃蘇安森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即安成營造有限公司員工黃商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要求被告黃商能立即到車禍現場處理,此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商能於警詢(警卷第
6、7頁)時,證人潘建煌於偵訊(偵卷第73、74頁)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偵卷第44至4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本院卷第72頁)附卷可參。
再者,前開事實,亦經被告黃蘇安森於警詢(警卷第4、5頁)、偵訊(偵卷第13、1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24至27、44、139、140頁)時,供承無訛,均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黃蘇安森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黃蘇安森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旋即以電話與被告黃商能
聯繫,要求被告黃商能到車禍現場處理,並自稱係肇事者,以頂替其刑責,此經本院認定如後述(理由詳見理由欄三)。果若被告黃蘇安森並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豈會要求被告黃商能自稱係肇事者,以頂替其刑責,堪認被告黃蘇安森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至明。
⒉被害人陳亨煜於偵訊時證稱:「(下車之後他【指被告黃蘇
安森】做何事?)他只和我說,我的車子會賠,我回頭看我另外1個同學劉思函,他的人就不見了。」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倒下之後,駕駛有過來關心問有沒有事之類的,當我在關心我後面的情況時,再抬頭,他人已經不見了。」「(自小客車的駕駛人下車時,你說他有跟你關心,他有說賠你,下車在講這些話的時間大約有多久?)幾秒而已,然後我就回頭看一下傷者,人就不見了。」「(他是否有說要賠償你?)有,他有說這樣,當下他講完人不見時,我就覺得怎麼會這樣。」「(當天開車的駕駛人下車之後,有沒有跟你講說他會報警或叫救護車?)我只聽到他說他會負責,印象中沒聽到他說要報警或叫救護車。」「(他要離開之前有無跟你講說他有事他要先走?)沒有。」「(所以你跟劉思函也沒同意他可以先離開?)對。」「(他離開之前有沒有留下他任何的連絡方式?)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94、97、100、101頁)。被害人劉思函於偵訊時證稱:「(在發生事故後,駕駛是否有下車?)有,就是今日到庭的黃蘇安森。」「(他下車後是否有和你們交談?)他有問我有沒有受傷,那時候我在地上,他說他要打119,但是後來他人就不見了。」等語(偵卷第1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指黃蘇安森】有沒有留任何他的連絡資料或身分資料給妳?)沒有。」「(黃蘇安森離開現場時,有無跟妳講說他有事要先離開?)沒有。」「(當時妳有無同意黃蘇安森可以離開現場?)沒有。」「(妳剛才黃蘇安森有跟妳說他會賠償妳,他會叫救護車,他是不是當著妳的面講?)他先過來關心,詢問有無受傷,看多少會賠償,然後他要去打119,就轉頭,然後我就沒看到他了。」「(所以他走了之後,陳亨煜才用手機打119?)對。」等語(本院卷第102、104頁)。再者,被告黃蘇安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承:「(離開車禍現場之前,有無把你的姓名、聯絡方式告訴跟你發生車禍的被害人?)沒有,跟他道歉,我說我會賠償他。」「(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有同意讓你離開嗎?)沒有,我沒有徵詢他們同意。」「(為何他們沒有同意你離開,你就離開了?)因為他們看起來沒受什麼傷,他們倒地後就隨即爬起來,看起來沒受什麼大傷,男性傷者隨即爬起來,女生我要扶他起來時,她說腿會痛,我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4、140頁)。堪認被告黃蘇安森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明知陳亨煜、劉思函業已受傷,仍未對陳亨煜、劉思函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告知其姓名、聯絡方式,且未經陳亨煜、劉思函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
⒊被告黃蘇安森於101年2月18日確曾前往臺中市烏日區筏子溪
橋下,協助處理中油管線搶修工程,該項工程如未能即時修復,將影響中部地區天然氣瓦斯供應等情,固經證人即安成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潘建煌於偵訊(偵卷第73、74頁)時,證人即欣彰天然氣公司人員 康育誠 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89至93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搶修現場照片12幀(偵卷第18至23頁)、工作許可證、驗收紀錄、工程驗收報告、工程保固切結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日報表各1份(偵卷第24至31頁)在卷可稽。然依卷附被告黃商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第72頁)所示,被告黃商能於101年2月18日晚上6時20分至同日晚上7時13分間之多次通話,所使用基地臺均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堪認被告黃商能應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約十餘分鐘之101年2月18日晚上6時20分許,即已抵達車禍現場附近。倘若被告黃蘇安森確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自可於車禍現場等候十餘分鐘,待被告黃商能到場協助處理,或將其姓名、聯絡方式告知陳亨煜、劉思函,並向其等說明確有中油管線搶修工程亟待處理,再行離開,當無於車禍發生後,旋即逕自離開現場之理。益徵被告黃蘇安森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被告黃蘇安森前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辯護人雖另以前詞辯護。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康育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這個工程若黃蘇安森未到現場,會有什麼後果?)他是搶修的老闆,他不到行嗎?照片上面那些都是中油的長官,現場處長都來那裡督導,我們都把他盯得很死,如果沒有修好的話,那天晚上我們大家就開天窗了,用戶都沒瓦斯可以用。」「(這個修復工程,黃蘇安森是否沒辦法離開,如果他離開,修復工程是否無法進行?)不行,那些師傅不會做。」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這個修復工程當天晚上是否有完成?)有完成,我沒有全程在那邊觀看。」「(所以當天是有救護回來嗎?)有修好,整個修復的工程一直進行到凌晨,第2天我們都有問。」「(你當天何時離開?)時間我沒確切記得,約傍晚4點多左右。」「(後來你們公司的人有無跟你回報說因為黃蘇安森被警察帶走了,所以修復上有什麼困難?)沒有。」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另參以證人潘建煌於偵訊時亦證稱:「(黃蘇安森一定要在現場,你們才可以搶修嗎?)不用。他是在現場幫忙開挖土機。」等語(偵卷第74頁)。況且,被告黃蘇安森於101年2月18日晚上7時17分許,返回車禍現場後,即由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再帶同被告黃蘇安森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供陳亨煜、劉思函指認,復於同日晚上9時19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烏日分隊烏日小隊製作筆錄,至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結束,此有被告黃蘇安森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4、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25頁)在卷可佐,而中油管線搶修工程於被告黃蘇安森離開工地期間,亦未因而停擺,仍於翌日凌晨順利完成。可見康育誠關於中油管線搶修工程沒有被告黃蘇安森在場無法進行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黃蘇安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自承:「(你們公司當時在工地有幾個人?)最少7、8個人以上。」等語(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被告黃蘇安森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旋即以電話與被告黃商能聯繫,要求被告黃商能到車禍現場處理,而被告黃商能亦立即離開工地,前往車禍現場,是以,縱使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黃蘇安森確有中油管線搶修工作亟待處理,然工地現場既有7、8位以上之員工在場,被告黃蘇安森自得委由被告黃商能或其他員工先行代為中油管線搶修事宜,並無逕自離開車禍現場而逃逸之必要,而與刑法第24條第1項所謂緊急避難行為之要件,顯然有間。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當係為圖脫免被告黃蘇安森罪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蘇安森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黃商能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部分:訊據被告黃商 能固 坦承被告黃蘇安森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要求其立即到車禍現場處理,其於101年2月18日晚上6時20分許,前往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之事實。然被告黃商能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行,辯稱:伊是向警員楊文燿表示該自用小客車是伊公司的車輛,伊沒有向警員楊文燿表示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也沒有頂替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商能於101年2月18日晚上6時20分許,前往前開肇事
地點,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烏日分隊烏日小隊警員楊文燿謊稱其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者,並交付身分證件供警員楊文燿登記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上之事實,此經被害人陳亨煜於偵訊(偵卷第11、12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3至101頁)時,證人楊文燿於偵訊(偵卷第12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75至88頁)時,證人即陳亨煜之父 陳添財 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06至109頁)時,證人即到場協助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警員彭裕鳳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互核相符,並有楊文燿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紙(警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1紙(警卷第39頁)附卷為證。又被告黃蘇安森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商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要求被告黃商能立即到車禍現場處理,而被告黃商能亦於101年2月18日晚上6時20分許,前往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之事實,此經被告黃商能於警詢(警卷第6、7頁)、偵訊(偵卷第13、
56、5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25至27頁)時,供述明確,復經證人潘建煌於偵訊(偵卷第73、74頁)時,證述無訛,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偵卷第44至4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本院卷第72頁)附卷可參。
㈡被告黃商能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楊文燿於偵訊時即證稱:「(當時有沒有任何向你自稱
說他是肇事者?)處理過程中,黃商能自己走到肇事現場,對我說『他是自小客車的駕駛人』,那時候我問重機車駕駛,問他是不是這個人開車,重機車駕駛當時有先猶豫一下,重機車駕駛就問黃商能真的是你開的嗎?黃商能一開始是猶豫,但是後來還是堅持是他開的。該重機車駕駛又確定說不是黃商能開的,我就向黃商能要他的證件,黃商能就給我,我就把他的資料抄在我的處理簿。」等語(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達現場時就是1部自小客車跟1部機車在肇事現場,還有1位機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說還有1位機車的乘客受傷已經送醫了,當時自小客車的駕駛人沒有在現場,機車駕駛人有跟我講說,他說他要先離開現場,就不知道有沒有留資料給他,在處理過程當中就有1位黃商能到達現場,對我及機車當事人說他是駕駛汽車人員,可是機車駕駛人指稱他不是,因為我要處理事故現場,我沒有辦法馬上處理那個,因為我現場要排除,派出所當時都在現場,警察都在現場,黃商能有提供資料給我登錄,後來他又承認他不是駕駛人。」「(當時被告黃商能有跟你說他是車輛駕駛人?)應該是這樣講。」「(你為何會把黃商能寫在甲方肇事人這邊。請求提示警卷第39頁?)因為當時他有承認是他駕駛的,所以我第1個先把他登記下來。」(本院卷第75、76頁)。
⒉被害人陳亨煜於偵訊時證稱:「警方來的時候,黃商能人還
在,而且跑出來跟警方說人是他撞的,我當時有向警方說,好像不是他,警方說他們會處理,警方就問黃商能說撞了幾個人,黃商能說1個,因為當時劉思函已經被救護車載走,就被識破了,警方有向黃商能說,這樣做偽證的話,是有罪的,但是他還是說是他撞的,還把身分證拿給警方。」等語(偵卷第11、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明確的跟楊警員說黃商能根本就不是自小客車的駕駛人?)有。」「(你是否有看到楊警員向黃商能要求他提出身分證件?)對。」「(是在什麼時候要求黃商能拿出身分證件來?)他有說這樣是冒名頂替,這樣會有一些刑事上的問題,那你確定要這樣做嗎,他就說是,身分證就拿出來了,然後就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97、98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陳亨煜之父陳添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
現場看,我從我家到現場約20分,去到那邊警察先生和1個年輕人坐在旁邊那個講話(當庭指認被告黃商能),他承認是他駕駛的,我一開始也不知道,是我兒子到我旁邊說不是他駕駛的,是一個50至60歲的人駕駛的,他就一直跟警察說是他駕駛的,警察好心跟他說這可能有刑罰,跟他講4、5次,他確定是他駕駛的,警察就跟他拿資料登記,我問他說車禍是如何發生的,他講不出來,他渾身髒兮兮,我說你1個做工的人,1天賺2千多元,你有辦法開LEXUS那兩、三百萬的車上下班,會不會太誇張,後來講一講說誰叫他來的,他說他老闆叫他來的,警察問他老闆的電話幾號,打電話叫他老闆來,後來才叫這位來(當庭指認被告黃蘇安森)。」「(黃商能是否有來跟你說他是開車的人?)他在跟警察說話的時候我有過去聽,警察跟他問最少4至5次是不是他開的,警察說你確定是你開的你資料拿出來,才跟他拿資料登記,我也有跟他說這有罪責,你不能這樣,警察要登記之前也有跟他說。」等語(本院卷第106頁)。
⒋證人彭裕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處理過程中有無駕
駛者到現場?)剛開始沒有,不知過了多久,就出現1位男子自稱是駕駛。」「(自稱駕駛的男子是否在庭?)不太記得,不過好像是比較瘦的那一位【即黃商能】。」「(你跟黃商能談話的內容?)他到場後我們詢問他有什麼事,他說車子是他開的,自稱是駕駛,傷者說黃商能不是駕駛,車子不是他開的,我們就去問黃商能,他還是說車子是他開的,我們跟他說了法律的相關規定,他就打電話聯絡,後來交通事故快要處理結束後,又1位男子出現說車子是他開的。」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背面)。
⒌再者,警員楊文燿確實將被告黃商能之姓名、年籍資料,記
載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之「甲方當事(駕駛)人」欄,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1紙(警卷第39頁)在卷可稽。
⒍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之記載
,堪信被告黃商能於到達車禍現場後,確有向在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楊文燿、彭裕鳳謊稱其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者,並交付身分證件供警員楊文燿登記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上至明。被告黃商能前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
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蘇安森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貿然闖越紅燈,致與陳亨煜騎乘、搭載劉思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亨煜、劉思函因而受傷,被告黃蘇安森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應堪認定。被告黃商能意圖使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之被告黃蘇安森隱避,而出面頂替,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烏日分隊烏日小隊警員楊文燿、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警員彭裕鳳謊稱其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者,按諸前揭說明,即已構成刑法第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㈣至於證人楊文燿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你向黃商能要
證件時,傷者是否已經說黃商能不是自小客車駕駛人?)他已經講了。」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既然傷者都已經說黃商能不是自小客車駕駛人,你為何還向黃商能要他的身分證?)可是黃商能已經承認他是駕駛人,因為我們還無法確定肇事發生情形,當事人跟我們都無法確定。」「(黃商能是你已經處理一半了他才過來,他過來以後如何跟你說?)他說他是這部車子的駕駛人,因為機車駕駛人說不是,他還是講說他是,我便登錄他的資料。」等語(本院卷第79、88頁)。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被告黃商能既先向在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楊文燿、彭裕鳳謊稱其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者後,被害人陳亨煜始向楊文燿表示被告黃商能並非肇事者,則於被告黃商能向警員謊稱其為肇事者時,其意圖使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之被告黃蘇安森隱避而頂替之犯行,即已成立,縱使被害人陳亨煜聽聞後,立即向警員表示被告黃商能非肇事者,其後,被告黃商能亦向警員改稱其非肇事者,均與被告黃商能所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商能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另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
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黃蘇安森雖有教唆被告黃商能出面頂替使自己隱避之行為,仍不成立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黃蘇安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黃商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黃蘇安森駕駛自用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使被害人受傷後,猶逕自步行至附近某處,再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復為脫免刑責,教唆員工被告黃商能出面頂替,惡性非輕,自不應輕縱,被告黃商能係被告黃蘇安森之員工,因雇主被告黃蘇安森要求,而出面頂替,且犯罪後均飾詞以辯,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對其等有利之考量,然考量被告黃蘇安森業與被害人陳亨煜、劉思函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099、110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偵卷第50、51頁)在卷可考,被告黃蘇安森與被告黃商能具有主雇關係,被告黃商能確實較一般人更難以拒絕被告黃蘇安森頂替之要求,及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黃蘇安森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肄業,被告黃商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商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張文俊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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