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惠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惠晴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紀錄,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持有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上午,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某電動遊樂場,以賭博方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贏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逾83.2838公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旋於同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微量,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取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年月26日凌晨1時15分許,警方據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號2樓之1其友人 陳葳 葶租屋處,當場扣得楊惠晴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原毛重共87.5780公克,淨重共84.1250公克,純質淨重共83.2838公克,驗餘淨重共83.9355公克),及楊惠晴所有供盛裝該3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包包1個,而查悉上情。嗣員警將楊惠晴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楊惠晴於104年6月16日偵查庭、104年11月2日
原審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期日,坦白承認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證人 陳葳葶 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攜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來其租屋處等情無訛。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袋(含包裝袋3個,原毛重共87.5780
公克,原淨重共84.1250公克,純質淨重共83.2838公克,驗餘淨重共83.935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足憑(偵卷第145-146頁)。
㈣被告之尿液,經警方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48頁、第109頁)。
㈤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6張、黑色包包1個可資佐證。
㈥綜上,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逾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按「吸收犯」之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之行為,依數量多寡而定不同處罰標準,顯見立法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其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㈡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2年度毒聲字第
2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之內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20公克法定數量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說明,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吸毒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竟再度涉犯本案,犯罪後初矢口否認犯行,並諉責於友人陳葳葶,嗣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毒品數量、反社會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另說明扣案之電子磅秤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四、被告上訴要旨㈠被告在案發前沒有去竹北市遊藝場,也無與他人交易藥物。
㈡被告當日聽聞友人陳葳葶身體不適,遂在其住處樓下頂好超市購買有機小蕃茄探訪,有提供發票證明予承辦員警。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非被告所有,被告於警詢時堅持不在筆錄簽名,應有照片佐證。
㈣偵查期間多次開庭,檢察官向被告律師表示,要被告配合辦
案,有關毒品來源、方法均為檢察官諭知被告隨便回答即可,被告即隨意答覆之,事實上被告不知毒品為何人所有。
㈤友人告知陳葳葶在外表示其最恨的人之一是被告,被告懷疑
證人陳葳葶栽陷並與警方配合,請求調查事實、詳閱相關筆錄。
五、上訴之評斷㈠證人陳葳葶於103年12月26日警詢表示:我原本在睡覺,楊
惠晴來找我,買蕃茄給我,她說肚子餓,我就到廚房煮東西給她吃,…我說現場所查扣毒品,是綽號「 阿志 」所寄放,因為我當下慌了,不知所措,才隨口說是「阿志」的男子寄放(偵卷第14頁);翌日在偵查庭,即具結證稱:「我很確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她(楊惠晴)的。」(偵查卷第102頁);繼於104年6月5日偵查庭,作證表示:當時我遭通緝,很慌張,才隨便說是「阿志」寄放的,事實上沒有此人,楊惠晴當時在哭,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才說是「阿志」的,本案扣案之毒品是楊惠晴的等語(偵查卷第159頁)。證人陳葳葶既煮宵夜供被告食用,最初不敢指明被告涉案,其多方迴護被告,應無誣陷被告之虞。
㈡證人 饒子榮 證述:「陳葳葶經濟能力不佳,不可能持有大量
毒品。」(偵卷第159頁最末一行)。因毒品價昂物稀,證人陳葳葶資力有限,自不可能持有本件大量毒品。
㈢尤其,104年6月16日偵查庭,被告先表示:「我想與律師
溝通一下。」辯護人( 張百欣 律師)續稱:「我想與當事人再確認其意見。」檢察官於當日上午9點48分諭知休庭,上午9時54分庭期繼續,檢察官再問辯護人:「當事人之真意?」辯護律師答以:「當事人對於加重持(有)部分願意認罪。」被告緊接兩度回答:「我願意承認本件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察官續問:「對被告坦承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無意見?」辯護律師答以:「沒有意見,希望以簡易判決處刑的方式處理。」(偵卷第174-175頁)。被告在原審亦兩度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確有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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