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添丁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添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壹、廖添丁係計程車司機,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4日晚間10時58分許,駕駛388-5D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7段,由南往北,行經同路段與承德路7段393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393巷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 鄭翔文 騎乘之927-HSS號重機亦疏未注意,超速行駛直行而來,未讓鄭翔文先行,即貿然左轉,其小客車前車頭撞及鄭翔文之機車左側車身,鄭翔文因而人車倒地,機車復向前滑行,撞及行人 黃品慈 (過失傷害黃品慈部分,未據告訴);鄭翔文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腔及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致其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廖添丁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陳宥霖 坦承為肇事駕駛,並接受裁判。
貳、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鄭翔文之母陳淑貞代行提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害人鄭翔文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腔及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致其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檢察事務官於103年12月18日以被害人鄭翔文仍陷於昏迷,被害人之母陳淑貞聲請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核示,復經主任檢察官指定陳淑貞為代行告訴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良股檢察事務官擬辦簽、陳淑貞所提出代行告訴狀及檢察官104年3月9日簽在卷可按(見103年度他字第3326號卷第63頁、第126頁、第137頁、第138頁)。
是檢察官因被害人鄭翔文昏迷,指定其母陳淑貞為代行告訴人,並經陳淑貞告訴,是本件業經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自白認罪,經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其上訴本院,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採證據,均無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添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第3326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93頁)。鄭翔文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腔及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致其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104年5月28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同上他字第3326號卷第63頁、第104頁至第122頁,104年度偵字第4019號卷第14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調查報告表
(二)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謹慎行車,而綜合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鄭翔文之重機車直行而來,未讓鄭翔文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至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鄭翔文騎乘之機車刮地痕總長34.9公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本件肇事責任為雙方過失相競合,不得因被害人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肇事原因,均認:廖添丁駕駛388-5D營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鄭翔文騎乘927-HSS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10月3日00000000000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1月3日8480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與鄭翔文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被告之罪責: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第3326號卷第77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鄭翔文就本件肇事責任亦有超速行使之過失,原審未認定被害人鄭翔文亦有超速之過失責任,以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據為量刑之依據,自有未洽。被告廖添丁以被害人鄭翔文,無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且指定代行告訴係檢察事務官所為,檢察官未指定代行告訴人,本件無被害人提出告訴之情形,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本件被害人不能行使告訴權,經檢察官指定陳淑貞為代行告訴人,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時亦表示無意見,被告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其上訴稱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雖有過失,惟被害人鄭翔文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責任,原審對此未予認定尚有未合,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曾有業務過失致死之交通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犯本件相類之犯罪,顯見未知警惕,猶未謹慎行車,被告未讓鄭翔文之機車先行為事故主因,致年僅24歲之鄭翔文受有重傷,且傷勢嚴重不可回復,鄭翔文超速行駛與有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況狀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