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再審被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文彥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違反同條第1項及第2項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其所稱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就違反同條第2項所定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以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情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等判決就相類訴訟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認必須證明廠商確已將所支付之不正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款溢出一般合理價格,始有其適用。惟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判決卻認為不論採購契約價格是否高於一般市價,均得將不正利益全部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而判決駁回伊對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35號判決均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辯稱: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條文中關於溢價及利益之意義,目前尚無最高法院判例或大法官解釋可資依據,自不得僅以確定判決與一般最高法院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不同,即指確定判決用法錯誤。且依該條立法理由及文義、體系解釋,其條文文字明確並無不確定概念,亦未有立法機關無意疏漏之情形,本無待司法機關以判決為漏洞補充。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對於第2項廠商交付不正利益以促成契約簽訂之情形,既未規定以採購契約價格高於市場價格為要件,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不論契約價格是否高於一般市價均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例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103年度台再字第5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從而,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所持見解,如與法規規定並無明顯之違背,亦無最高法院判例或大法官解釋為統一適用之根據,縱使與其他法院判決就適用相同法規之解釋歧異,亦僅係諸說併存,互無拘束,尚難認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主張其於99年12月6日公開招標
採購「2D心臟超音波掃瞄儀1台(案號:z99007)」(下稱系爭標案),僅再審原告一家廠商投標,經減價後以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得標簽約,該採購標的業於99年12月間完成交貨及驗收,再審被告並於100年1月7日如數給付價款。嗣再審原告之負責人林洽權於100年1月26日交付40萬元予再審被告當時院長 李源芳 ,另指示其弟 林弘銘 交付20萬元予再審被告之心臟科主任 林繼敏 ,事發後李源芳、林繼敏2人因收受賄賂,而林洽權及林弘銘2人因交付賄賂等罪,均經判決有罪確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8、12號、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矚訴字第5、30號、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判決(見前程序第一審(卷二)第
130、248頁)。嗣再審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主張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再審原告所交付之60萬元不正利益,並依不當得利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35號第一審判決認再審被告得請求返還上開不正利益,惟再審原告以保固金債權24萬元抵銷,就抵銷後不正利益餘額36萬元及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再審被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嗣再審原告上訴,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1號確定判決認為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廠商以不當金錢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且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未如第1項條文明定契約價款須溢出一般市價。同條第3項復將「溢價」及「利益」併列,顯係分就第1項及第2項情形為規定,依其條文文義及體系解釋,機關依該條第3項及第2項規定,主張自契約價款扣除廠商所交付之不正利益時,應不以其契約價金已超出一般市價為必要。因認再審原告辯稱機關應證明廠商交付之不正利益已計入成本估價,致合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廠商於契約所獲之利益超過正常利益,始得主張扣減價金等語為不可採,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㈡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
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其有違反上開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其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3家者,準用上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經核該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並未如同條第1項明定以契約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下相同採購之最低價格為要件。且政府採購法立法過程中就該法第5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明示係為防止有政治人物、退休官員、民意代表透過其影響力限制招標不對外公開,而收取金錢謀利,此種後謝金必須追回,以禁止此種行為(見前程序第一審卷(一)第195頁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24期委員會紀錄)。更見該條項規定係以追回所交付之不正利益以達禁止不法之立法目的,並非機關因廠商之交付賄款行為所受給付高額價金損害之填補,或廠商因此獲得超額利益之追繳。則本件確定判決所持理由,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尚難認有何明顯違背之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雖另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及本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78號等判決就與本件相類訴訟,均持機關必須證明廠商受有超出一般合理市價之不當利益,始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及第2項規定,扣除契約價金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惟上開實務判決既均非判例或解釋,對於其他訴訟事件並無拘束力,自亦不得據此主張見解相異之確定判決即有用法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主張自契約價款扣除廠商所交付之不正利益時,法規並無必須其契約價款超出一般市場價格,廠商獲得不當利益之限制要件,亦無判例或解釋為有拘束力之統一解釋可循。則原確定判決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認上開規定之適用,不應附加法律所未明定之限制要件,而駁回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自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妍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