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391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榮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潘文榮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彩虹橋下堤防邊,拾獲大慶車體廣告社所有、現由 吳金財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0面(為吳金財於103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在基隆市○○區○○路某處發現失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失竊時間為103年11月11日上午前某時,應予更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牌0面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向姓名為「 邱明宏 」之成年人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劉巧翎 所有、現由 李茂昌 所使用,於103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1前失竊,潘文榮所涉竊盜犯行詳如參、無罪部分所述)上。嗣於103年11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潘文榮駕駛該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車體為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與廈門街口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茂昌、吳金財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車號000-0000號車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遭竊之事實,復經證人李茂昌及吳金財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年11月1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Q7-0606自用小客車及其原廠鑰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年11月1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ABD-0892自用小貨車車牌0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現場照片7張、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者資料及該門號於103年9月3日至104年3月1日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22、25-28、29-34頁、本院卷第22-57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於103年11月11日上午前某時,在基隆市○○區○○路某處,竊取被害人吳金財所持有之上開車牌0面,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竊盜犯行,且證人即被害人吳金財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車牌遭竊之事實,而無從證明行竊者為何人,又經調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103年11月19日下午2時24分及同日下午3時34分,其基地台位置確實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核與被告所稱於查獲日下午1時許在竹圍漁港彩虹橋下拾獲車牌乙節相符,而於同年月7日至8日期間,其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境,不曾出現在基隆市區等情,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自難僅因被告持有上開車牌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惟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占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該車牌0面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行經桃園縣○○鎮○○路○○○號之1前,見被害人李茂昌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前後均未懸掛車牌)停放在該處,汽車鑰匙未拔下,即以該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該車,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潘文榮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李茂昌於警詢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姓名為「邱明宏」之成年人借給伊使用,「邱明宏」說該車是報廢車,沒有車牌,因為「邱明宏」有給原廠鑰匙,所以伊沒有想到該車輛是贓車,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會承認竊盜是因為警察說伊持有贓車與竊盜都是一樣,所以才承認竊取該車輛等語。經查:
(一)證人李茂昌於警詢時證稱:「該車是於103年10月11日08時0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之1失竊的,我於103年10月14日17時58分許,向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報案協尋」、「(問:當時自用小客車Q7-0606號失竊時,車上是否有懸掛車牌?)沒有懸掛號牌。」、「(問:警方現場所查獲之原廠鑰匙1把是否為Q7-0606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廠鑰匙?)是的。」(見偵卷第15頁反面),是執此充其量可認被害人李茂昌之汽車確實有失竊之事實,惟其既未指明竊嫌之性別、形貌特徵或提供案發時之監視畫面等俾憑審認查對,要無從依其證詞率認被告即為竊取其車輛之人,自不待言。
(二)又被告雖為警查獲駕駛上開車輛,惟被告係於103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然該車輛係於103年10月11日發現失竊,
2者時間已相隔一個月餘,又經調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103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1日,其基地台位置均未曾出現於失竊地之桃園縣大溪鎮一帶,有通聯紀錄1份可參,參以取得車輛之途尤有多端,或係以借、租甚或價購等方式繼受而得,殊無從逕認必係循己力對之建立管領關係,職是,車輛失竊後至被告遭查獲為止,期間既有如上多種其他可能併存,則但憑被告使用該車,實不足斷言被告確有竊取該車輛之情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不諱,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竊盜犯行,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告前開自白,即認被告有本案之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其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