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955、2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乙○○」署押玖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於「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於「臺灣大哥大」與「和信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乙○○」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應於事實欄之「在『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文件,偽造『乙○○』4枚」更正為「在『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文件,偽造『乙○○』署2名枚」與證據欄補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各次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三次偽造乙○○之署押以偽造私文書行使之行為,係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行使偽造「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行為,與前揭行使偽造「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行為,時間與地點均不同,與竊盜犯行,均係另行起意,三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使偽造去私文書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貪圖手機贈品致蹈法網,已能坦承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第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並依第九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偽造之上揭「乙○○」署名共十一枚(起訴書誤為十三枚)等,業據被告供明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7條、第9條,逕以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