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郡賢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195,828元,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逾30日未與聲請人協商,且民間資產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不願停止對聲請人薪資之強制執行程序,致無法協商公平償還債務,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另債務人之債權人已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由鈞院98年度執字第9535號事件強制執行中,為維持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爰併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鈞院98年度執字第9535號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說明已揭
示: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爰設本條。依上開立法說明可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等原因而負債務者,仍須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請求,僅於金融機構逾期不開始協商或協商不成立後,始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㈡本件聲請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
契約而負債務,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應依法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請求,於金融機構逾期不開始協商或協商不成立後,始得向法院為聲請更生。惟查,本件聲請人雖曾於民國98年3月10日以書面向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協商,但因申請文件未齊備,該行遂以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通知聲請人補件,有聲請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3月12日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於98年6月24日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該行說明是否曾與聲請人協商?協商結果如何?嗣經該行於98年7月3日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6864號函函覆本院,該函第二項說明:「…查本行確於民國(以下同)98年3月12日收到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聲請書所填寫之聯絡人資料有不齊全之處,本行立即於當天通知聲請人應補件,而債務人表示當時無法補件,本行並事先說明,因所提出其他文件,最近1個月之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因當日為距聲請日近一個月之最後一日,如隔日再行補正,即不符合時效性,需重新聲請上述文件,並向本行補件後,始符合聲請程序,聲請人表示沒關係,請本行翌日再行去電。本行於翌日再次去電,告知聲請人應補行提出前置協商聲請書、最近1個月之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聲請人表示知悉,本行並於同日寄發補件通知函予聲請人,載明應補文件,並應於十日內補件。然聲請人於同月20日致電本行,表示因工作關係,無法於3月22日前無法補件,且因委託他人處理,故未注意時效性,本行仍向其說明,已於第一時間通知聲請人應補文件及補件時間,仍請聲請人於3月22日前補件,然聲請人於補件時間內,仍未補件,本行為免債務人藉故,使本行逾三十日仍未開始協商,故仍予以寄發退件通知函,通知退件,並聲請人得隨時於備齊協商所需之文件後,重新向本行聲請。是以,聲請人並未依消費者清理條例等151條之規定向本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並提出與聲請人之通聯紀錄表為證。綜衡上情,足見本件聲請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程序,該行並非不開始協商,而僅係請聲請人補足文件再行申請,而非不願與聲請人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是以,本件應尚未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受理而進行協商,應可認定,則聲請人既應尚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協商前置程序,自與前揭聲請要件未合。再者,本件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亦未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協商無效通知書影本可稽。
㈢末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著有明文。上開條文之適用對象為金融機構,是若非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並未視為協商不成立,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則聲請人主張民間資產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不願停止對聲請人薪資之強制執行程序,致無法協商公平償還債務,故協商不成立等語,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於本條例施行前,亦未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上開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