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二六三七五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欺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初某日,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趙 」之成年男子,應該男子要求,而以新台幣(下同)共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次交付提供予該男子,嗣該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㈠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打電話向己○○自稱是苗栗監理站,稱 賴女 有一輛AK-一四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有違規情事,賴女稱名下並無此車號後,復稱賴女可能遭人冒用身分,須凍結財產,要賴女將帳戶內存款匯至戊○○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致己○○陷於錯誤,匯款二筆共計四十三萬九千三百十元至該帳戶;㈡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打電話向甲○○自稱是楊科長,稱 徐女 之郵局帳戶有問題,要徐女將帳戶內存款匯至戊○○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帳戶,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十九萬六千元至該帳戶;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打電話向丙○○自稱是網拍賣家「barbiebagel」,稱 黃女 前在網路拍賣以約定轉帳方式付款,要黃女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約定轉帳,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九千三百三十八元至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打電話向乙○○自稱是網拍賣家「土豆小舖」,稱 張女 前在網路拍賣以約定轉帳方式付款,要張女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約定轉帳,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一萬零三百四十五元至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㈤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打電話向丁○○自稱是網拍賣家「土豆小舖」,稱 葉女 前在網路拍賣以約定轉帳方式付款,要張女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約定轉帳,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六元至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己○○、甲○○、丙○○、乙○○、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暨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犯案猖獗,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其有容認所交付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為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惟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交付上開三帳戶同時,亦交付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小趙」,惟未記載此帳戶有何作為犯罪使用之事實,被告交付此帳戶部分應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二六三七五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二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件已起訴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無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示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