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二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四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業已知錯,並與告訴人 趙僑民 和解等語,對於原判決載明業經審酌之量刑事項及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量刑過重,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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