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9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法定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戊○○與第三人丁○○於民國90年12月20日,以其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0年12月20日起至130年12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戊○○於90年12月28日簽訂借據向聲請人借款17,000,0
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利息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725%,按期付息,嗣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5.325%),如未按期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第三人丁○○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於92年11月10日贈與相對人戊○○,並完成移轉登記。詎相對人戊○○就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範圍4740/10000業經第三債權人 王芳瓊 依本院96執字第4191
0號查封在案,聲請人並已發函催告,是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戊○○僅攤繳本息至97年4月28日止,尚結欠本金6,395,339元,第三人丁○○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後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相對人戊○○並為移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變更借據契約、民事執行處通知、催告書、掛號信收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雖陳稱:相對人自始誠信履約,還款繳息正常,惟因他事受累,所提供抵押物受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41910號查封,相對人已於97年4月28日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關係人達成和解,現正辦理抵押啟封中,並於97年5月14日向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乙○○說明和解協議內容,本件聲請人既僅係併同拍賣,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當事人既已和解啟封,本案即失其依附,自然失效云云。惟相對人既不否認其提供之動產曾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910號查封在案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聲請人即得主張債權視為已屆清償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且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只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
┌─┬────────────────────┬────┬────┬──────────┬──────┬───────┬───────┐│土│土地標示│││面積│││││├────┬─────┬────┬────┤地號│地目││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備註│││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平方公尺)│││││├────┼─────┼────┼────┼────┼────┼──────────┼──────┼───────┼───────┤││││││││││戊○○權利範圍││││││││││││:4740/10000││││台北縣│新店市│華城二││577-1│建│1,026.56│全部├───────┼───────┤││││││││││丙○○權利範圍│││地│││││││││:5260/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