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36號),本院受理後(案號:97年度簡字第156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79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印文各壹枚、未扣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壹份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2月16日中、下旬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工地前,拾獲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枚(為乙○○於96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國民身分證拾得後予以侵占入己。嗣甲○欲購買機車代步,惟其因未繳納交通罰鍰致無從以其名義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乃於其拾得乙○○國民身分證後至96年12月25日辦理機車過戶登記前某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某機車行,向該行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負責人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交付乙○○之國民身分證給該不知情之機車行負責人,授權由該負責人辦理過戶事宜,而利用該負責人盜刻乙○○之印章
1枚,並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私文書上「新車主名稱」欄內蓋用上開盜刻之乙○○(產生「乙○○」印文1枚)及偽造乙○○之簽名1枚,表示欲申請機車過戶之意,再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上開機車過戶登記至「乙○○」名下之事宜,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新車主為「乙○○」等車主資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內,並發給行車執照1枚,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經警於97年2月27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口執行酒駕臨檢勤務,因甲○另案通緝中而予以逮捕,並在甲○皮夾內扣得乙○○前開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枚,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乙○○國民身分證)、乙○○國民身分證影本。
㈣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本。
㈤查扣物品及機車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3月31日北監
板一字第0970001148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份證明書。
三、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機車行負責人盜刻乙○○印章及以乙○○之名義填寫上開文件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機車行負責人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乙○○署押、印文之行為,為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與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販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罪,應分論併罰,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之罪數關係部分,所執見解尚有未洽。又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固認被告除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行車執照外,並據以行使,而認被告尚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有何行使之事實,公訴檢察官乃當庭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本院自當以此公訴範圍而為審理,併此敘明。
四、偽造之「乙○○」印章1枚固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上開印章與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及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乙○○」名義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份,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7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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