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被告上訴,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無人看守之休閒小站飲料店,以不明器物將該店鐵捲門開關之鐵片撬開縫隙,自該縫隙按壓開啟鐵捲門之按鈕,待鐵捲門開啟後即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營者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紙鈔共三張、一百元紙鈔共二十三張、五十元硬幣共十枚、十元硬幣共二十七枚、五元硬幣共二一八枚、一元硬幣共三千三百六十五枚,總計九千零二十五元得手。嗣為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盤檢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打開鐵捲門開關竊得上述金額之紙鈔、硬幣之事實,惟否認係用不明器物打開鐵捲門開關,辯稱其係徒手打開鐵捲門開關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前述時、地竊得上開財物之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以及贓物及現場照片共八張附卷為憑,自堪認定屬實。又該店鐵捲門開關係在鐵捲門之外,被告竊得之財物原本係在鐵捲門內之辦公桌抽屜,故被告係以不明器物將鐵捲門開關之鐵片撬開縫隙後,再從縫隙按壓開啟鐵捲門之按鈕,待鐵捲門開啟後進入店內行竊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其稱:鐵捲門開關在鐵捲門外面,本來開關是用冰箱擋住,所以外人只要搬開冰箱就可看到鐵捲門開關,案發後至現場發現鐵捲門開關旁邊的邊隙有被撬開的痕跡,那個開關的鐵片原本是密合的,不是一般人可以用手扳開的,正常是要用鑰匙或遙控器開,財物是放在鐵捲門內辦公桌內,距離鐵捲門約有兩公尺,所以不打開鐵捲門不可能伸手進去偷到財物等語詳盡,且與其庭呈之鐵捲門開關照片四張互核相符,足見其所言屬實。再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至現場繪製平面圖及拍攝現場照片後,該局以97年5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1553100號函覆平面圖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張,由該平面圖及現場照片亦可確認鐵捲門開關係在鐵捲門之外無誤。被告雖稱其係徒手撬開鐵捲門開關,惟被告自承其手指厚度至少一公分,則被告如何以徒手方式將密合之鐵片開關扳開至一公分寬度,並得以伸至其內按壓控制鐵捲門上升、下降之按鈕,實屬難以想像之事,故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被告應係以不明器物撬開鐵捲門開關無誤,惟本案並未查扣相關物證足證被告係使用何等工具,尚無法認定被告係使用足以使人生命、身體受到危害之兇器作為工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檢察官起訴時固認被告係徒手伸入鐵捲門內,扳毀裝置在鐵捲門內之開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證人乙○○已證述鐵捲門開關裝置在鐵捲門之外,且被告不可能將手伸進去鐵捲門內竊得財物,故原起訴法條尚有誤會,而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本案並未查扣相關物證足證被告係使用兇器作為工具,已如前述,自無法以臆測方式遽認被告使用之不明器物係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故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普通竊盜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前案,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惡性匪淺,惟被告行竊手段未具有破壞性,竊取之財物事後業經查獲而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業已減輕,以及被告於犯罪後僅承認部分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