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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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42歲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53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簡字第29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6年9月間,委由戊○○派工清潔其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5樓房屋(起訴書誤載為安中路57巷9弄1號5樓)。戊○○依約於96年9月14日早上8時許,派二名女性員工前往處理居家清掃。但丁○○不滿意工作之成果,要求戊○○到現場查看。於當日21時30分許二人在房子各區巡檢,待行至廚房時,丁○○表示流理台上仍有油漬,並請戊○○自己用手觸摸,因戊○○不願配合。其可預見如 強拉 戊○○的手碰觸櫥櫃,將可能致使其因而受傷,竟基於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強拉戊○○的右手觸摸櫥櫃,致戊○○之右手食指因而受有0.1×0.3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96年9月14日21時3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戊○○所委派之工人清潔成果,要求告訴人用手觸摸流理台時,因戊○○不願配合而強拉告訴人的右手觸摸櫥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當時並沒有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所委派之工人之居
家清潔成果,要求告訴人用手觸摸流理台時,因告訴人不願配合而強拉告訴人的右手觸摸櫥櫃,致使告訴人之右手食指因而受有0.1×0.3公分擦傷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工作完後被告與我通電話說我們公司的清潔工作不滿意,表明說如果我要收這個錢,我可以過去看。我就找我另外一位同事陪我去。我去被告住處前先去派出所備案。9點多被告一來就破口大罵。因為她覺得打掃不滿意,我就說我們整個房子巡檢一次。其他地方都可以,找到廚房時,被告冷不防拉我的手,碰櫥櫃角落。那時候我的手就受傷流血了等語在案,核與證人即當日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雙方因清潔問題爭吵,後來他們到廚房,出來後我有看到告訴人的手有滴血下來,但是輕微的傷痕等語;證人即同行警員丙○○結證:被告說廚房哪邊不乾淨,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自己進去,還是被被告拖進去,我記得我有聽到告訴人說你怎麼把我手弄受傷了,但我沒有看告訴人的傷勢等語;及證人即被告所委託之仲介公司小姐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告訴人與被告在廚房時,我沒有跟進去,被告、告訴人出來後,我聽到告訴人說受傷要驗傷,我看到告訴人用手扶住自己的手在看,我沒有仔細看等語相符(以上均參本院97年5月15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由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於96年9月14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9頁,上載急診時間為
96年9月14日21時53分,診斷結果0.1×0.3公分擦傷)。上開傷單所記載之就醫時間,與證人戊○○等人所訴之時間,極為接近,受傷之部位亦與證人戊○○、甲○○二人上開所述相符。參以被告亦坦承 曾強拉 告訴人之手觸摸櫥櫃,已如前述,足認證人戊○○、甲○○、丙○○、乙○○等人之上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告訴人因遭被告強拉手去碰觸櫥櫃而受傷之事實,已至為明確。被告否認告訴人於當時曾受有傷害,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委派之工人所完成之居家清潔成果,而就服務費之支付與告訴人產生爭執。被告曾要求告訴人主動以手觸摸現場櫥櫃,但告訴人均不願主動配合。被告當可預見,是在此情況下,如強拉告訴人之手去碰觸櫥櫃,極有可能因施力不當而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但因其對告訴人所指派之員工之工作成果極不滿意,加上告訴人不配合之態度,為使告訴人屈服,即使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識下,仍決意強拉告訴人手去碰觸櫥櫃,致告訴人因而受傷,其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直接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強拉告訴人之右手,但查,被告強拉告訴人之右手,係要告訴人用手觸摸櫥櫃以了解清潔之結果,是其顯非基於直接之傷害故意,附此敘明。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但其因對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成果不滿,不僅迄今未支付分文予告訴人,且復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極為輕微,但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在法庭上屢屢將雙手交叉胸前,態度極為不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