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 喬勵 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肆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貳角肆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第19條及保證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及丁○○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新臺幣3,400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被告喬勵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喬勵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被告喬勵公司邀同被告丙○○、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2,0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授信往來願遵守契約書各項條款之約定。嗣被告喬勵公司就此在上開額度內,邀同被告丙○○、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765萬元;於96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32,500元及新臺幣832,500元二筆,共計新臺幣9,31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1年6月27日起至109年6月13日止及自96年5月30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新臺幣765萬元部分借款本金自91年7月起按月平均攤還,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7.535%採機動計算,如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計付,按月攤還,嗣被告喬勵公司於95年5月30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利息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9年6月13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5%機動計算;新臺幣832,500元部分借款本金均屆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5%採機動計算,如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喬勵公司復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及墊付外幣款項,約定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到期應清償墊款本息,墊款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押匯日原告掛牌之外幣貸(墊)利率,固定計息。被告喬勵公司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應依原訂外幣貸(墊)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率2.5%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墊)款利率3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各筆遠期信用狀墊款請求時之利率如附表所示),逾期清償本息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喬勵公司分別於96年3月14日、96年4月16日及96年5月7日依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分別開發180天、180及180天期遠期信用狀3筆,金額分別為美金129,540元、美金105,457元及美金62,347元,並經原告分別於96年3月20日、96年4月23日及96年5月16日為其墊款。前開3筆借款到期日分別為96年9月14日、96年10月19日及96年11月12日。詎料被告喬勵公司於96年7月19日因存款不足退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喬勵公司並於96年8月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上開借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新臺幣7,041,174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美金244,2
46.24元及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丙○○、甲○○及丁○○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借據、增補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匯票、存證信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即期外匯匯率表、外幣存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