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大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其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法系爭大樓之頂樓部分應屬伊及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所共有,上訴人並非系爭大樓之所有權人、共有人及借用人,竟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大樓之頂樓並增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增建物)並堆放雜物。上訴人所為,已妨害被上訴人及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頂樓增建物謄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1至5樓房屋原為其母親即訴外人許秀琴所建造,系爭大樓之2樓、5樓部分原為伊兄弟即訴外人 高慶松 、 高慶山 所有,因兄弟陸續成家原有空間不敷居住,遂於民國76年間增建系爭頂樓增建物並訂立分管契約,約定由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頂樓增建物。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大樓5樓建物時,對系爭頂樓增建物分管契約之管理使用現況知情,被上訴人應受原分管契約之約束。另系爭大樓於73年間即已取得使用執照,其取得建造執照之時間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施行之84年6月28日,是系爭頂樓增建物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而自得約定專用。系爭頂樓增建物於興建時本有伊管理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約定,且伊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及構造使用之,並未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是被上訴人應受前開分管契約之約束,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709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至5樓建物,原係上訴人家人所有,並於上開建物頂樓加蓋系爭頂樓增建物。
(二)系爭頂樓增建物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中。被上訴人係買受上開建物之5樓房地所有權人。上開建物1至5樓皆已非上訴人或其家人所有。
(三)系爭頂樓增建物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度執字第8653號執行程序之查封筆錄所載,由訴外人即債務人高慶山稱大約是76年所蓋,有獨立出入口。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民法第799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頂樓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增建物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頂樓增建物不在強制執行拍賣範圍,且其與家人親屬間對於系爭頂樓增建物有達成分管協議,被上訴人並無不知或無可得知之情事,而應受分管協議拘束,認其有權使用系爭頂樓增建物云云,並提出民國94年8月19日本院
87年度執丁字第865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
29、30頁)。然查:
(一)本院87年度執丁字第8653號執行事件,訴外人即債權人 劉俊麟 聲請強制執行高慶山所有系爭大樓5樓之房屋,高慶山陳稱系爭頂樓增建物為其於76年間增建,高慶山及訴外人高慶松均陳稱系爭頂樓增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劉俊麟乃聲請併予執行。嗣高慶山又具狀表示系爭頂樓增建物為高慶松之妻即訴外人 郭怡秀 所建,郭怡秀並以系爭頂樓增建物為其所建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頂樓增建物有獨立出入口,又無證據證明係屬執行債務人高慶松所有,而裁定駁回債權人就系爭頂樓增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原審調閱該案強制執行卷宗查明,足見執行法院係因系爭頂樓增建物為何人所有,無從為實體認定,而未將系爭頂樓增建物併付執行。況於強制執行事件調查結果,系爭頂樓增建物係出租予第三人,亦非由上訴人使用,則強制執行與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頂樓增建物,顯屬無涉,自不能因系爭頂樓增建物不在拍賣範圍,遽認定即上訴人屬有權占有。
(二)至上訴人復辯稱其與家人親屬間成立分管之特約,被上訴人自前手買受系爭5樓建物時,對於上訴人在系爭頂樓增建物為管理使用之現狀並非毫不知情,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頂樓為其母親所建(見本院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1頁),故其非系爭頂樓房屋之所有權或有處分權之人。另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頂樓房屋加蓋違建時,得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況分管之特約係存於共有人間,本件上訴人與其家人、親屬現均非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更無主張適用分管協議而得使用系爭建物頂樓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頂樓增建物騰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騰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匡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