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乙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福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是手指虎係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陳福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確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或公告查禁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12日北市警保字第10033947700號函1紙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誤。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