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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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相對人 許文杰 即 許清荏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8月14日101年度司促字第621號駁回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聲請人僅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之回執供審核,無從證明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況債務人實際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金門縣○○鎮○○路○○○號」,則聲請人以平信方式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顯未到達債務人等語,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然按債權讓與通知,係觀念通知之一種,而觀念通知在學理上稱準法律行為,其因仍有表示行為,故其生效應類推適用有關法律行為之規定。復依民法第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顯採到達主義,而所謂到達,指意思表示之通知,已達到相對人隨時可自己或藉協力獲得瞭解之狀態,故通知交付於有辨識事理能力之同居家屬或受僱人或投入信箱,均足認為到達,其本人是否取得事實上占有,則非所問。故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可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者,應認為已到達。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準此,異議人既提出送達於債務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陳明已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平信方式送達債務人之上址住所,即與未依法通知之情形有間。末者,督促程序有別於訴訟程序,如相對人對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及債權存在有爭執,自得依法提出異議,使支付命令於該範圍內失其效力。綜上,本院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支付命令為簡捷之特別訴訟程序,法院之審查範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債權人亦僅須就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而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已具備債權人適格之事實釋明之,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事實大概如此之謂,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只須使法院對待證事實形成「大概如此」之心證即可,無庸命債權人嚴格證明。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許文杰核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行公司)現金卡帳款,而大眾商業銀行公司業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而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復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人,並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表明以平信種類函件交寄相對人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國95年2月2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等件為憑,本院依異議人主張事實為形式審查,足認其已「釋明」平信方式通知相對人受讓債權之事實,足使本院大概可信其所述為真,舉證即為已足,至異議人實際上已否對相對人為讓與通知而發生效力等實體事項,本非督促程序所應予審究,揆諸上述說明,異議人之聲請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原裁定執前開理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