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欣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欣係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其於民國102年3月11日23時26分前某時許,在前揭資源回收場東側廢棄(回收)塑膠分類區處附近抽菸後,本應注意完全熄滅菸蒂,以避免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菸蒂完全熄滅,隨手丟棄在該處地面,即前往西側倉庫內睡覺。同日23時26分許,因前開菸蒂遺留之火種觸及該處地面上之雜草、紙張、塑膠袋等可燃物質,乃起火燃燒,延燒至北側廢棄槽體及廢棄(回收)塑膠堆放區、南側廢棄機具及鐵桶放置區、中央廢棄鐵皮工作區,致該資源回收場內如附表所示之自己所有物燒燬、變形、倒塌。幸經消防人員據報前往灌救始將火勢撲滅而未繼續延燒。
二、被告陳正欣固坦承其為前揭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有抽菸習慣,於上開時、地發生火災,現場只有其一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之犯行,辯稱:火災發生可能是電線被老鼠咬壞云云。經查:
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資源回收場,
確於102年3月11日23時26分許發生火災並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物燒燬、變形、倒塌,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勘查火災現場後,研判起火處為東側廢棄(回收)塑膠分類區處附近,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2年5月8日(編號B13C11X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與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之起
火原因研判:「1.清理本案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品,研判因自燃而起火的可能性較小。2.勘查、清理本案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爐具及烹調設備,故研判因煮食不慎引起本次起火之可能性較小。3.勘查現場未發現設置神龕,故研判因燒香祭祖及焚燒紙錢等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小。4.依據相關證人談話筆錄資料顯示員工沒有與人結怨,且起火處附近經勘查、清理後,未發現外力侵入破壞情形且現場發現之不明桶裝液體及燃燒殘留物等(證物編號1.2.),完成採證、封緘後,函請內政部消防署進行化學分析;鑑定結果:燃燒殘留物證物編號1.檢出含氣溶劑(如:丙二醇甲醚醋酸酯、PMA)。不明桶裝液體證物編號2.未檢出易燃液體,故研判因人為縱火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小。5.依據相關證人談話筆錄資料顯示資源回收場區內無電器設備,且起火處附近經勘查、清理後,未發現相關電源線配線殘留,故研判因電器因素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小。6.依據相關證人談話筆錄資料顯示現場管理人陳正欣有抽菸習慣,現場沒有放煙灰缸,資源回收場區又是開放式空間,地面上到處都是可燃物質(雜草、紙張、塑膠袋等),且火災時現場管理人陳正欣最後離開資源回收場至旁邊工寮休息,故研判因遺留火種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7.經綜合起火處燃燒狀況及周圍可燃物之性質,研判自燃、煮食不慎、燒香祭祖及焚燒紙錢、人為縱火、電器因素等起火之可能性均較小,故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火種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且依被告之供述:其為前揭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有抽菸習慣,於上開時、地發生火災前約23時許,其在資源回收場西側倉庫內睡覺,聽到燃爆聲後出去即發現倉庫後方一片火海,立刻報案,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情,益徵起火時除被告外無他人在現場,又被告有菸癮,資源回收場區為開放式空間,現場未放置煙灰缸,是堪認本件起火之原因,係因被告未熄菸蒂遺留火種觸及該處地面上之雜草、紙張、塑膠袋等可燃物質致起火燃燒,延燒致前揭資源回收場內如附表所示之自己所有物燒燬、變形、倒塌無訛。至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採。
㈢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
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又點火抽菸,自應隨時注意菸頭火苗及煙蒂,並於用畢後確實壓熄,以避免延燒,此為社會上一般人之生活常識,故點火抽菸者,在客觀上即負有確實壓熄菸頭火苗及煙蒂,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未確實壓熄菸頭火苗及煙蒂,以致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被告在前揭資源回收場內抽菸,若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上開可能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之因素將不至於產生,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亦無何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顯然,且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其前揭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㈣行為人之失火行為,有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安全
之危險,而行為人加害他人之程度非行為人所能預為控制,且亦不能逆料者,應認為已生公共危險,亦即該失火之火力,有波及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如有此狀態發生,即有公共危險。查本件起火之資源回收場周圍草木叢生,此有現場照片可證,如非救火得宜,火苗非無可能導致附近山林起火。從而,被告因上開因素致失火燒燬,當對周遭環境安全具有危險性,其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載之物品,仍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自己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抽菸,未確實壓熄菸頭火苗及煙蒂,即隨意丟棄致不慎肇生本件火災,危及周遭環境安全,幸火勢及時撲滅而未繼續延燒,未釀成人員傷亡,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燒燬物品明細│├──┼─────────────────────────┤│1│廢棄(回收)塑膠燒失及燒凝│├──┼─────────────────────────┤│2│廢棄機具受燒變色、變形│├──┼─────────────────────────┤│3│鐵桶受燒變色、變形│├──┼─────────────────────────┤│4│鐵皮倉庫因支架受燒變曲、變形而倒塌│├──┼─────────────────────────┤│5│堆高機1台燒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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