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亮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度執字第90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亮吟(下稱受刑人)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受刑人接獲執行通知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
8月16日函覆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惟查,同案被告張簡○○亦犯轉讓禁藥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已獲准許,而受刑人並無前科,就轉讓禁藥部分在偵、審中皆已自白,且受刑人從事速食業,有固定之正常工作,並育有2名子女,其中1子現仍就讀高中二年級,倘能易服社會勞動,最能彌補所犯過錯,亦能於使2名子女生活不致衣食無著。受刑人既無前科,亦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所列情狀,自難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准予易服社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案件受理後,受刑人復撤回此部分上訴,而於102年2月2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分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即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2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
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4項)。…」,依其立法修正理由所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性質上均屬易刑處分,其制度之旨係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經法院宣告之罪刑得為上開易刑處分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者等因素。又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可明;且同法第479條亦明確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41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6號、98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與張簡○○於99年12月22日共同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予鍾銥釩1次,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2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案件受理後,受刑人復撤回此部分上訴,而於102年2月21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就上開確定之轉讓禁藥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經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於同案尚有多次販毒事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行為惡性重大為由,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原因,駁回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有該署102年
8月16日、102年9月30日函文各乙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署102年度執字第9048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觀諸受刑人除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銥釩1次之本案犯行外,另涉嫌於99年10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 川閔 1次,於同年11月24日、12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呂公揮 2次,於同年12月11日、12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麗娟 2次,於同年11月8日、11月12日、11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銥釩3次,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後,上開被訴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6月、7年4月、7年2月、7年4月、7年2月、7年2月、7年2月(與所犯轉讓禁藥罪之宣告刑5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12年6月),嗣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案件為審理時,除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川閔部分外,受刑人就其餘被訴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改口坦認不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罪均經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年2月、7年4月、7年2月、7年、7年2月、7年、7年、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目前尚未確定等情,亦卷附上開判決書各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亦堪認定。
㈢、審酌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各國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蓋其氾濫結果不僅嚴重侵蝕社會人心,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更使無數家庭因而破毀,所生危害難以估計,受刑人明知其害,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竟貪圖不法利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先後多達8次,且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銥釩3次後,進而於本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銥釩施用1次,惡性確屬非輕。準此,執行檢察官於綜合考量受刑人犯行情節、個人狀況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以受刑人於同一被訴案件中尚有多次販毒事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行為惡性重大為由,認本案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原因,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行使法律所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實屬有據,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至於受刑人 陳明 其從事速食業,有固定之正常工作,並育有
2名子女,其中1子現仍就讀高中二年級等情,核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消極要件無關,尚非堪以執為指摘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符合法律授權執行檢察官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以前揭情辭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不當,均非可採。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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