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賜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復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兩案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拘役75日,於民國10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乙○○係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家庭暴力行為,於101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9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明知上揭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且該通常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限內,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4月11日晚間21時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因酒後向丙○○索討金錢未果,而認定丙○○偏心,竟以「幹你娘雞歪」(臺語)之穢語辱罵丙○○,並以祖先神主牌丟擲丙○○(未丟中),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乙○○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與其母丙○○對神主牌旁香爐等配件放置位置意見不同,而講話比較大聲,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沒有以「幹你娘雞歪」之穢語辱罵丙○○,亦無丟擲祖先神主牌云云。經查:
1、被告係被害人丙○○之子,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為佐,應認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因涉嫌對被害人丙○○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於101年10月12日、同年11月30日分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1年度家護字第19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渠不得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被害人丙○○為騷擾行為,前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前揭暫時保護令於101年10月13日14時已經由被告親收之情,有前揭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警員 黃姿蓉 於101年12月9日16時40分,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被告之住處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被告雖表示不認同保護令等內容,不願簽名,但警員黃姿蓉已當場宣讀核發保護令部分之內容並提示,有該分局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執行保護令蒐證光碟1片附卷可按,前揭蒐證光碟並經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內容翻拍之照片5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16、26頁、本院易字卷第25-26、29-3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全卷核閱無誤。被告並自承其於警員黃姿蓉去其住處執行保護令時就知道保護令的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背面)。足見被告於101年12月9日,即知悉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
2、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稱:乙○○昨天喝酒返家後,向我要錢,並表示我都偏心,然後持我先生的神主牌丟我,並以「幹你娘機歪」等語罵我,我沒有受傷,沒有砸到我等語綦詳(見警卷第9頁),再觀諸員警 周仲廷 於證人即被害人丙○○通報家庭暴力事件後,到現場處理,於102年4月11日製作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中記載:一、報案人丙○○與相對人乙○○係為母子關係,其兒竟於酒醉返家後,拿父親神主牌砸向報案人,並向報案人索討金錢,因報案人早上已經給予相對人500元,而本次只給100元;相對人索討金錢不足,致相對人以言語辱罵(偏心都疼別人的小孩)、恐嚇要毆打報案人。相對人有對被害人辱罵幹你娘機歪等三字經語,並經證人丙○○簽名確認無訛,此有前揭通報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20頁)。是綜觀證人上開所證及通報表載述內容各節,尚無矛盾歧異之處,足見證人所證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以「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並被等擲被告之父的神主之過程及細節等相關各情,應可認定。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骨肉至親,若非確有其事,被害人丙○○焉有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足徵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均為事實,並無誣陷被告甚明。
3、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乙○○從來沒有罵過我,不曾拿東西丟過我,我不會報警,是鄰居聽到大聲報警的;乙○○要丟我先生的神主牌,我看到,用手搶下來,沒有丟我云云,但又證稱:警詢時警察沒有教其如何陳述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2-56頁),足見證人於本院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乃基於母子之情而為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伊當天是在罵報警的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背面),然稽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只知道我在我家門口有罵三字經。因為我老爸的弟弟罵我不孝子,所以我用三字經罵他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我不是罵我媽媽,我是在跟朋友講電話,罵他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就其罵三字經的對象為何人,供詞反覆不一,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為辱罵丙○○「幹你娘雞歪」並丟擲祖先神主牌等行為,應僅造成丙○○心理上之不快及不安,而仍屬「騷擾」丙○○之「言語」及「動作」之範疇,尚未達到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違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9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騷擾行為之裁定,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部分之罪,尚屬未洽,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所犯法條欄增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本院於審理時併同告知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其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又考量除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外,前於101年間,復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又再犯本件,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未見警惕之心,仍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溝通,以修復家人情誼,竟於明知法院有核發通常保護令,渠應遵守保護令之規定,仍以前揭方式騷擾被害人,藐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司法公權力,並造成被害人之心理不快與不安,所為誠有不該,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狀況尚育有1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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