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伊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161、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伊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叁組、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叁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伊凡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2年毒聲字第39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2年3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源興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發現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前,主動自其包包內取出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109公克,驗後淨重為0.09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3組、藥鏟1支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於102年5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
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
102年5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鄭伊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3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142)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6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檢體編號:115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4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1155)。
㈢扣案之吸食器3組、藥鏟1支,以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109公克,驗後淨重0.099公克)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8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96
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鄭伊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犯行,犯罪時點迥異,顯然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於前述時、地為警盤查時,先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扣案毒品,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該分局新甲派出所102年3月21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有前述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藥鏟1支,並無正式檢驗報告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自難遽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非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仍屬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時所有,且係供其犯該次施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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