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告 陳美伶 被告 黃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0
9號),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設置有禁止右轉標誌之該路快車道與中正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又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前述民族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亦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下顎、顏面挫傷、右手腕及左手臂多處挫傷及扭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及扭傷、頸部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200元、藥膏費102,168元、計程車費28,733元、必需生活費13,591元、生活急難費71,859元、房租管理費6,450元、看護費200,000元、機車車損費78,800元、向他人借款400,000元、訴訟影印費247元、雜支費用7,500元、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480,000元,共計1,417,
548元之損害。原告因此身心受創,痛苦不堪,故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28,4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並不爭執,惟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多為皮肉傷,程度並非嚴重。原告提出之醫療資料及費用收據中,摻雜與系爭傷害無關之病症。又原告並無醫囑證明需要休養不能工作之情事,且要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確實有原告上開主張之過失而造成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尚未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或其他理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揭主張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本於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28,
200元,並提出醫院收據證明。經查,原告於101年5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受系爭傷害而陸續至高醫、 許耕豪 復健科診所治療、復健,而其接受腦神經外科、復健科之相關治療檢測及諮詢,應與其所受系爭傷害有關,此有高醫102年8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參。惟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尚有眼科、婦產科、精神科、皮膚科、體檢、一般感冒之就醫費用,及系爭事故發生逾1月後之急診費用,顯與系爭傷害無關。經扣除上開無關之就醫費用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用計7,680元(院一卷第9頁正反面、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13頁至16頁反面、17頁反面至25頁正面、83至88頁、90至91頁、96至97頁、99頁、101至108頁、111至126頁、147至149頁、152至153頁、
158至163頁、165頁、168至171頁、175頁、177頁、院二卷第213至214頁正面、215頁反面至216頁正面、21
7頁正反面、218頁反面至219頁、221頁正面)。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另包括診斷證明書,該費用可認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可請求賠償。惟原告所主張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包含婦產科、精神科及重複之診斷證明書,此部分應均無必要。本院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高醫101年5月
1日及同年5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即足證明,此2份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計300元(院一卷第73、74頁),即屬必要,其餘部分則非屬必要,不予准許。從而,原告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7,980元(7,680+300)。
⒉藥膏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而支出藥膏費用102,
168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藥膏費用收據,均係原告自行至藥局購買酸痛貼布、活血膏等物,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已至醫院進行相關治療及復健,前項所准之醫療費用內亦均有包括醫師所開立之藥品,是否有再另行購藥使用之必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說明之,尚難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其請求自難予以准許。
⒊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計程車費用
28,733元,並提出車資證明單為佐。本院審酌原告主要係在高醫(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許耕豪復健科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2樓)進行治療及復健,而原告則住在高雄市○○區○○街。原告為就醫而往來醫院、診所之交通費用,自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至往返法院或其他處所,即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經核對原告前開請求醫藥費用有理由部分之收據日期,及該等日期(101年6月29日、7月6日、7月27日、8月31日、11月6日、102年1月16日、1月22日)所開立有註明起迄地點為昌裕街與高醫之車資證明單共12紙,可認原告支出計2,290元。除上開部分之車資證明單,或無起迄地點而無從證明與原告就醫有關,或起迄地點顯非其自住所往來上開醫院、診所。是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逾2,290元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而需由母親看護,
而受有20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惟原告並未能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看護之必要,及其母親確有看護事實之證據。又依高醫101年5月1日及5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高醫102年8月19日之函文所示,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下顎、顏面挫傷、右手腕及左手臂多處挫傷及扭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及扭傷、頸部扭傷,於101年5月1日急診到院治療後即當日出院,並未有任何應休養或看護必要之記載,且原告嗣後陸續回診均係自行到院就診而未請看護等情。本院復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多為挫傷及扭傷,應尚不足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自我照料能力,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並無需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⒌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致不堪用,
故另花費78,800元購置新車,並提出機車訂購約定書1紙佐證。然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其機車受損不堪用乙節,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以另購置新車之價額請求被告賠償,尚難認原告就其機車所受之損害,已有證明,其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⒍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而受有1年無法工
作之損失計480,000元。惟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均屬扭傷或挫傷等非屬重大或難治之傷害,衡情應尚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原告應長期休養及無法工作之記載。本院另依職權函詢高醫,該院亦稱病例記載原告主訴疼痛影響其生活及工作,無法評估其復原時間等語,有上開該院102年8月19日之函文可參,可見原告稱系爭傷害影響其生活及工作,僅係其主觀之陳述,而非醫院依客觀事實所做之判斷,故亦無法依原告主訴之內容評估復原時間,是難認原告就其有1年無法工作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又依卷附原告100、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均未有任何所得申報。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工作證明,益難徵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⒎必需生活費、生活急難費、借款、房屋管理費、雜支費用部
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以致無法負擔必需生活費、生活急難費、借款、房屋管理費、雜支費用等計499,
400元。惟核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屬購買食品飲料、換門鎖、手機充電器等生活日常消費,及電信費用、大樓管理費用、水費、保險費等,顯與系爭事故無關。就借款部分,原告亦未說明及證明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及必要性。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均無從准許。
⒏訴訟影印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訴訟影印費24
7元等語,惟此部分係原告行使其訴訟權利之支出,尚難認係因被告本件之過失行為所致之必要費用,自難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身體及心理上痛苦,故請求628,440元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肄業,101年度未有所得申報,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檳榔代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101年度之申報所得為29,95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就醫情形等資料,並考量系爭傷害對原告日後之影響、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態度等各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而屬無據。
⒑小結: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計40,270元(7,980+2,
290+30,000)。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是分別依職權及聲請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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