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原告 蔡王閃 訴訟代理人 蔡政璜 被告 蔡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23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聲明異議,原告又具狀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073萬元及上開利息,後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又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上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號土地其其上之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房屋(下稱000街房地)原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強迫原告出賣該房地,並毆打及恐嚇原告若不賣該房地,另購買○○○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下稱000路房地)供被告開店,即找黑道對付原告之子蔡政璜。被告又佯稱買賣所得將分歸被告及蔡政璜各1/2等語,即前至原告工廠,強迫原告交出印鑑章辦理售屋事宜。另一心二路房地前雖登記於原告之夫 蔡世榮 名下,惟該屋實為原告與000共有,被告竟竊取000之印鑑章,將該房地過戶至自己名下,其所為之前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返還所受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提起本訴,先就900萬元之損害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000街房地是伊父蔡世榮在伊國中畢業後不久賣掉的,當時伊什麼都不懂,豈可能干涉該屋買賣事宜。又搬去一心二路房地,是因000想換大一點房子做小生意,後
000怕蔡政璜將財產花光,就把該房地過戶予伊,讓伊開廣告看板店,伊並未有偷拿印章辦理過戶之情。再者,系爭二房地是000辛苦賺取而來,伊母即原告是家庭主婦,並未賺錢。至於伊之000路房地是在SARS那年買的,因資金不夠,
000乃將000路房地賣掉,出售所得價金資助伊買000路房子,000、原告與伊全家一起搬到000路住處居住。又原告前由蔡政璜以其名義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此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足見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000街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77年間,原告售予訴外人000。
㈡一心二路房地原登記為000所有,於91年間,過戶至被告名下。
㈢原告與夫000共同育有被告及蔡政璜、000、000等人。
000已於101年11月10日死亡。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強迫、恐嚇原告將00街房地出售,並有竊取000之印鑑章,將原告與000共有之一心二路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因而獲有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及具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000街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及異動索引、000路房地之土地謄本、歷史交易明細、通常保護令、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
12頁、第44至第51頁)。惟查,上開房地謄本之登記資料,僅足證明000街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77年間,經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000所有,暨一心二路房地原登記為000所有,於91年間,經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然此等登記過戶資料及其餘之書證,均無從證明被告係以強迫、恐嚇等強制行為,迫使○○○鎮○○街房地出售及以竊取000之印鑑章,以辦理000路房地過戶之情,故原告尚難憑上開證據,主張其所述為真。
⒉次依原告提出於本院之委任狀記載原告為文盲,係委請其子
蔡政璜為其訴訟代理人等情,有卷附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既屬文盲,合理推斷本件相關訴狀,應為其子蔡政璜所撰,故為究明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書狀是否相符,本院乃通知原告本人到庭陳述。而原告訴訟代理人蔡政璜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其可兼為原告證明被被告強○○○鎮○○街房地之事實,及000路房地係原告與000共有,遭被告不法過戶之情,其並以證人身份證稱:被告於77年10月間,每日到原告上班地點,要原告將000街房地出售,去買市區店面給被告開店,伊當時國中三年級左右,這些事是原告告訴伊的。被告為強迫原告賣該房地,表示要一拳打死伊,並將拳頭抵在伊鼻頭上;又000街房地出售前,蔡世榮每日毆打、辱罵原告,表示若不賣房子,並另購買000路房地給被告開店,就找黑道對付蔡政璜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133頁)。然據原告於另案偵查中已陳稱:000街房子是伊的名字,蔡世榮要賣就讓他賣。伊以前住一心二路,該房子倒掉,蔡世榮說要拿來種菜,房子…留給被告蔡仁耀夫妻處理。000因為000路房子會漏水,所以說要搬來五甲一路,伊就跟他搬來五甲一路,伊想說有得住就好等語(見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37號卷第15頁反面);並於本院陳稱:伊有000街房地,當時是蔡世榮叫伊出售該房屋,因蔡世榮一直吵,所以只好同意,係蔡世榮叫被告去跟伊拿印章,準備要出售000街房地。被告沒有偷拿其的印鑑章,伊有同意而交出印鑑章。伊不清楚被告當時是否有打蔡政璜。伊現在住在五甲一路,與被告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故依原告於本院及另案偵查中所陳,足見原告前有同意蔡世榮將000街房地出售,故將其印鑑章交予被告處理,又原告出售000街房地,及其後搬離一心二路房地而與被告住居在五甲一路處,均係其同意所為,並非遭被告毆打、恐嚇或其他強制方式而為。則蔡政璜之證述,既與原告所陳之情形相異,自不能以其片面證(陳)述,即認被告有原告書狀所指之恐嚇、毆打原告及竊取原告印章之不法行為○○○鎮○○街房地出售辦理過戶之情。
⒊再依蔡政璜於另案偵查中陳稱:000說要把一心路房子賣給
被告,但房子不知道是被騙或被偷過戶到被告名下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頁),是依其陳述,足見000前曾向蔡政璜或家人表示要將一心二路房地以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無訛。又由一心二路房地原係登記在000名下,嗣於91年間,始經
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再於99年間,經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地移轉予訴外人000,此有一心二路房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則由000將一心二路房地移轉予被告後,迄至被告再將之出售予000前,蔡世榮既均未曾表示一心二路房地係遭被告竊取印鑑而移轉過戶至其名下,亦未曾對被告提起過民、刑事告訴,且於被告將房地移轉予 陳素貞 時,未曾表示異議,尚與被告共同自一心二路房地遷至被告所購買之五甲一路房地居住,此業據原告於另案偵查中陳述如上,足見000對一心二路房地之過戶事宜並無異議或認為有何受被告侵害致損及權利之情。則蔡政璜陳稱一心二路房地係遭被告竊取000之印章而移轉過戶之被告名下一節,即難信為真實。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未曾表示被告有竊取000之印鑑章,以辦理一心二路房地過戶事宜,被告亦否認此情及該房地係原告與蔡世榮共有等情,是本件除蔡政璜一人片面陳述外,既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原告起訴之事實為真,並因本件相關書狀,均係由原告之子蔡政璜所撰(見本院卷第133頁),則該等書狀所載內容,是否確與原告之原意及事實相符,均非無疑。復因蔡政璜與被告間交惡已久,此有二人之民刑事訴訟紀錄資料可稽,蔡政璜又多為主導原告訴狀及陳詞之人,其陳詞難免偏頗,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以其片面陳述,作為被告不利之論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書狀)主張之事實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不當利益,自屬無據。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論。
⒋另原告具狀雖請求傳訊訴外人000到庭為證,惟經本院依址
傳訊後,000已具狀表示其與被告自88年起即未聯繫,且均不知情,又係被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之規定,故行使拒絕證言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5頁),此有該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蔡裕興已拒絕作證,且其陳稱自88年間即未與被告家人聯繫等情,是應無可能知悉91年間有關一心二路房地移轉事宜,繼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強暴、恐嚇原告出售000街房地或竊取印章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自無再傳訊000到庭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及因而存有不當得利之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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