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11號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 為複代理人 李穎 甄
樓 孟涵 被告 楊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7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至少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或蘋果日報四報任一報之全國版任一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係世界知名之運動品牌公司,深受消費大眾喜愛。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adidas」相關商標、彪馬公司之「PUMA」相關商標,業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被告明知上述商標,業經原告依法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詎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原告前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至
200元不等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ㄚ」之成年男子,販入仿冒原告前開商標商品乙批後,即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D室,以每件商品進貨價加5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藉以牟利。迄
101年9月26日夜間10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在上址及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之服飾共18件、仿冒原告彪馬公司「PUMA」商標之服飾共5件。而被告前述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繫屬法院審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並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45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彪馬公司則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35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於新聞紙,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0萬12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7萬8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四)前述第(一)、(二)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經濟狀況不佳,希望降低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論認「被告明知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分別係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服裝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1年3、4月間某日起,以每件商品100元至2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ㄚ」之成年男子,販入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上開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並旋以每件商品加價50元至100元之價格,將該等仿冒商標商品販售與其友人。嗣於101年9月26日夜間10時10分許,警方人員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D室之住所搜索時,在其上開住所內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擅自使用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服飾共18件,擅自使用原告彪馬公司商標之服飾共5件」,而依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既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所提出之損害基礎是否合理。原告固主張依據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平均零售單價225元(計算式:【150+300】÷2=225)之450倍、350倍,計算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所受損害,而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0萬1250元、7萬8750元。然本件被告遭查獲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共有18件、侵害原告彪馬公司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共有5件,數量顯非甚鉅;且以上述平均零售單價計算扣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值,關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為4050元,而原告彪馬公司部分則為1125元,均遠低於原告所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再參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之期間非長,且僅係將仿冒商標商品販售與其友人,營業規模尚屬有限等侵權情狀,認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以上開平均零售單價之100倍即2萬2500元,就原告彪馬公司部分,則以上開平均零售單價之50倍即1萬1250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始屬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商標權人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固屬被害人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方式,然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另審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之期間、遭查扣之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前揭請求,於「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至少14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或蘋果日報四報任一報之全國版任一版1日」之範圍內,為其請求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經核尚無必要,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萬2500元、彪馬公司1萬1250元,及均自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至少14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或蘋果日報四報任一報之全國版任一版1日,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其餘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命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