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福
繆文斌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九五號、第一三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景福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繆文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景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附近,以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車門及攜帶該螺絲起子乘車門未鎖之方式,分別竊得二部不詳之自小客車內回速票計四十二張。(二)、陳景福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日間之某日某時許(不能證明係夜間),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 孫秋豔 位於臺北縣○○市○○路○○○號四樓住宅之門鎖,並侵入竊得孫秋豔所有合作金庫板橋分行與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摺各一本、新臺幣仟元鈔二萬元左右、美金三百元左右、女用黃金項鍊一條、女用黃金戒指一枚、女用白K金戒指一枚、女用黃金手鍊一條、耳墬一對、舊版新臺幣一元券十張、力霸百貨公司購物卡與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記帳卡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損壞門鎖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三)、陳景福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許至同日晚上九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路○段南深橋橋頭,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 蔡鈴宗 所有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左前座車門鎖,並以鑰匙打入引擎鎖之方式,竊取該車作為交通工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即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附近交與繆文斌(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繆文斌明知該車非屬陳景福所有,且車門鎖及引擎鎖均遭破壞,以鉗子轉動該插入引擎鎖內之鑰匙,即可發動該車,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下午二時許,繆文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與五三一巷交岔口時,為警在其身上扣得孫秋豔被竊之舊版新臺幣一元券十張,並在該車上查獲大批管鉗、銼刀、活動板手、螺絲起子等工具及孫秋豔被竊之力霸百貨公司購物卡一張等物,警察乃依繆文斌之供述,於同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縣○○市○○路○○○號前查獲陳景福,當場由陳景福身上查扣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大小T字型板手各一支、美金二百三十元、回速票四十二張、孫秋豔遭竊之女用金手鍊一條及耳墜一對等物。(四)、陳景福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穿著黑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長褲,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 李美樺 所有由 林德寬 使用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門鎖,並破壞車內之啟動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該車時,適林德寬返回該車而不遂,其隨即逃離現場,並丟棄竊盜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經核對其遺留在車內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筆記本一本與軍人臨時身分證、郵政金融卡、會員卡及電話卡各一張等物),為警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通知到案,而查知上情。(五)、陳景福而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前,以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 林淑華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門鎖,竊得該車後,於不詳時間將之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萬客隆停車場,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尋獲,經採集該車內「後視鏡」上指紋二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陳景福存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紋卡之左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而得悉係其所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景福除對右揭事實(一)及(四)之犯行坦承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我有竊取事實(一)之回速票計四十二張及事實(四)之犯行,但絕無事實(二)、(三)、(五)之犯行,我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縣○○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我身上之贓物,除回速票外,都是繆文斌給我的,我說缺錢,他拿美金、黃金手鍊、耳墜飾品,我要拿去金飾店賣掉,我在查獲前一天中午有開過被告繆文斌開來的告訴人蔡鈴宗遭竊之贓車,但這部車不是我偷的,我開這部車的時候,引擎鎖就有鑰匙卡在裡面,且扣案之贓物就在車子裡面,我和被告繆文斌相約到 何清輝 之住處,是因我身分證不見了,相約請他帶我去補辦證件。而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我人在軍中,並沒有竊取被害人林淑華所有之自小客車云云。訊據被告繆文斌固坦承有收受被告陳景福所交付之告訴人蔡鈴宗遭竊之自小客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贓物之認識,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陳景福交給我的車子是贓車,我跟他認識不到一個月,我自己沒有車,他平常開 克萊斯勒 的車,八十九年一月二日晚上九點至十點我打行動電話給他,跟他借車,他於晚上十點半把車停在和平東路三段,交三把鑰匙給我,該部鐵灰色的克萊斯勒汽車就是他平常所用的,我以為行照通常擺在置物箱內,所以沒有想到是贓車,該車上查獲之物品,除毒品外都不是我的,我與他相約去何清輝的住處,是要去還車的云云。經查:
1.右揭事實(一)部分,雖查無被害人之報案資料,但有於被告陳景福身上所查扣之回速票四十二張扣案可證,堪認其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右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害人孫秋豔於警、偵訊中指稱其出國八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返家,發現家中門鎖遭破壞,被竊取如上開所示之財物,查獲之百貨公司購物卡、黃金項鍊及耳墜均是其遭竊之贓物無誤。右揭事實(三)部分,已經告訴人蔡鈴宗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且被告陳景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晚上六時許經警查獲時,身上仍持有被害人孫秋豔失竊之美金二百三十元、黃金手鍊一條及耳墜一對,並有大小T字型扳手及螺絲起子等可供行竊之工具,經警依被告繆文斌所供駕駛之車輛係被告陳景福所交付,該贓車上亦查扣有屬於被害人孫秋豔遭竊之百貨公司記帳卡一張。參以被害人孫秋豔之住宅,與被告陳景福之住所具有地緣關係,被告陳景福辯稱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晚上六時許為警查獲之前日「中午」,有開過告訴人蔡鈴宗所有之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蔡鈴宗所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停放該車至於同日晚上九時許發現該車遭竊之時間不符,均足認被告陳景福所供不實。另證人何清輝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沒有交付贓物與被告陳景福,被告二人確於該日下午相約去我住處找我等情相符,堪認被告繆文斌供稱贓車是被告陳景福所交付一節,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陳景福於警、偵訊中就身上查扣之贓物,先是辯稱為何清輝要其代轉交與被告繆文斌云云,後又供稱是被告繆文斌交與他抵償吸毒之費用或知悉其無錢花用,乃交與他出賣云云,其先後所供,均與被告繆文斌或證人何清輝之陳述不符,已如前述。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紀錄、車輛失竊查獲資料等附卷可稽及管鉗、銼刀、活動板手、螺絲起子等物扣案可證,被告陳景福所為事實(二)、(三)之犯行,應堪認定。而被告繆文斌收受上開告訴人蔡鈴宗所有自小客車之時間,距離該車為警查獲之時間,尚未逾一日,而據證人蔡鈴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車於警察查獲時,左前方車門鎖被破壞,引擎鎖也被用一支鑰匙強打進去,用鉗子轉動鑰匙就可以發動等情,顯然被告繆文斌於收受該車時,該車之車門鎖及引擎鎖即遭破壞,其因此當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其辯稱被告陳景福有交付三支鑰匙,可以開門鎖、引擎鎖,不知道有鑰匙卡在引擎鎖裡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其有收受贓物之認識一事,亦堪以認定。
3.犯罪事實(四)部分,已經被害人林德寬於警、偵訊中指陳明確,且有被告陳景福所遺留在車上之黑色皮包照片一張存卷可按,經警核對皮包內之筆記本一本與軍人臨時身分證、郵政金融卡、會員卡及電話卡各一張等物,亦確屬被告陳景福所有,堪認被告陳景福自白其著手竊取該車時,因適被害人林德寬返回,而匆忙逃逸等情,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陳景福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欲竊取該車,但只偷了零錢就逃跑了,關於其是否有竊得被告人林德寬車上零錢財物一事,因被害人林德寬已於偵訊時表示車上沒有掉東西,故該竊得零錢之犯行,尚無從僅憑被告陳景福之自白,即予認定。
4.犯罪事實(五)部分,已經被害人林淑華於警、偵訊中指訴歷歷,且該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之「後視鏡」上所採集之指紋二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與被告陳景福存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紋卡之左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紋字第五0五號指紋鑑定書、失竊車輛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存卷可憑及車內後視鏡一個扣案可證。又被告陳景福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長白軍艦報到,此有海軍艦隊司令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0)指人字第0四0六一號書函在卷可稽,依此推算其下部隊前之入中心受訓時間應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而海軍司令部雖未併予查報其入中心受訓之休假情形,但依被告陳景福坦承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為入中心受訓期間)晚上七時四十分許,著手竊取被害人林德寬所有上開車輛而不遂之犯罪時間,可知其當時雖已經入伍,但亦在外犯罪,顯見當時係因休假而未在營訓練,此與被害人林淑華指訴所有上開車輛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遭竊之時間,雖同屬被告陳景福在中心受訓之期間,但因其既將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部隊,而於下部隊前,新兵通常會放探親假,其因此在外犯罪,亦非無此可能,況其與被害人林淑華互不相識,竟會遺留指紋於車內之後視鏡上,實難以想像,所辯顯為狡辯之詞。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陳景福所為事實(一)、(三)、(五)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事實(二)之行為,核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毀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為事實(四)之行為,核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核被告繆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陳景福所為事實(四)、(五)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應併予以審究。被告陳景福先後竊取如事實(一)至(五)所示不詳被害人、被害人孫秋豔、告訴人蔡鈴宗、被害人林德寬、林淑華等人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竊盜情節較重之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繆文斌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收受贓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僅請求酌處被告陳景福有期徒刑七月、被告繆文斌有期徒刑五月,尚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雖於被告繆文斌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所定最重本刑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無影響,但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景福所為連續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除其供稱事實(四)部分之螺絲起子於著手竊盜後已經丟棄外,餘均不能證明係以扣案之何種工具行竊,爰就查扣之管鉗、銼刀、活動板手、螺絲起子等工具,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