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蕭安香
原告與被告友致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 賴馨怡賴佩鈴 之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並檢附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陳報本
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被告賴馨怡、賴佩鈴部分訴訟。
理由
一、原告雖依本院民國102年9月27日裁定,補正 賴柏宏 之繼承人
即被告賴馨怡、賴佩鈴之戶籍謄本,惟依謄本所載,被告賴
馨怡、賴佩鈴出生年月日分別為85年3月24日、94年8月30日
,均為未成年人,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惟原告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被告賴馨怡、
賴佩鈴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
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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