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五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錄音機貳台、錄音帶貳拾壹捲、簽單壹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述②警局當場查獲如主文所
示之賭博用具為證,被告罪證明確,量刑時考慮被告於警訊中稱賭博獲利新台幣
三十多萬元,其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酌量加重罰金之額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