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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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丁○○○○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城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伍
萬肆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城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興公司)、甲○○、乙○○、丙○○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城興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甲○○、乙
○○、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冷氣機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買冷氣設
備一批,約定貨款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元,並由原告安裝於訴外人耐
斯企業。原告依約交付貨物並安裝完畢,詎被告城興公司尚有餘款三十五萬四千
八百零二元未給付,城興公司遂開立給付前述款項之支票一紙,原告遵期提示竟
遭退票,故城興公司餘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二元仍未給付。被告甲○○、乙○
○、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三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城興公司向其購買冷氣設備,積欠貨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二元未
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冷氣機買賣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股
份有限公司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被告均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
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
質。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
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城興公司未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約給付價金,已
如前述,被告甲○○、乙○○、丙○○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五萬
四千八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係促本院注意,併此敘明。本院並
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琴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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