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561號原告 胡素芬
譚順東 被告 侯瑞川
侯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七小段
907地號土地(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個平面停車位、4個機械車位,及地下一層占用面積約99.17平方公尺回復原狀,並將車位及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是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停車位及占用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0,0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33,700元【即(原告陳報2個平面停車位價額2100,
000元+2個平面停車位價額1694,000元+70,000元/㎡×99.1
7㎡)×原告持份1/7=1,533,7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侯瑞川給付原告各租金1,714,286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428,572元【計算式:1,714,286×2=3,428,572】;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侯佳君給付原告各租金857,143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714,286元【計算式:857,143×2=1,714,28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76,5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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