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2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72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吳昆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年9月20日凌晨12時30分許,趁夜深無人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 郭兩傑 之住宅,徒手將未上鎖之屋門打開,侵入郭兩傑上開住宅後,竊取郭兩傑置於上開住宅內椅背上長褲內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9,500元、汽機車駕照、健保卡、身分證共5張、汽車鑰匙1把得手等情,因認被告吳昆峯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且與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於法未合。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昆峯所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10
1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被告吳昆峯被訴竊盜案件間,具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嗣於101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追加起訴書、該署 雄檢瑞景 101偵27242字第17056號函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然本院上揭101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案件,業於10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而於101年10月12日宣示判決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01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之案件進行、終結資料附卷為證,故本件檢察官遲至101年11月
16日方始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即屬有悖,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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