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八三、六0九八號、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其彰化縣溪洲鄉成功村頂寮巷二號租屋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經警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四次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亦發現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長盺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及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嗣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另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部分除外)止之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理。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