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海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高戊○○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庚○○○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二百九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丁○○、乙○○、高戊○○應自前開房屋遷出。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日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元肆角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辛○○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己○○、庚○○○應自前開房屋遷出。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仟零柒拾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日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元陸角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丙○○、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萬零陸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辛○○、己○○、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己○○、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仟零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六,被告丁○○、乙○○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辛○○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己○○、庚○○○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二百九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甲)上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甲)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肆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日以幣壹仟壹佰柒拾元四角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丁○○、乙○○、高戊○○應自前項房屋遷出。
(三)被告辛○○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乙)上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乙)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壹拾萬零捌仟叁佰貳拾七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日以伍佰壹拾元六角計算之損害金。
(四)被告己○○、庚○○○應自前項房屋遷出。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甲、乙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屋居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拆除地上房屋,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丙○○、辛○○雖分別經原告所屬之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民國四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分別以仰光字第一五九八、一六0九號自建眷舍准建執照核准,自建眷舍,其中被告丙○○借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內土地,面積一百平方公尺興建房屋;被告辛○○借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內土地,面積一百平方公尺興建房屋,然准建執照均載明:「自建眷舍之位置、方向、長度、面積構造及使用材料必須完全依照標準圖樣建築,不得有絲毫變更。」,故屬國軍軍眷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條列管之公(營)地自費興建之眷舍。
(三)被告丙○○原經核准於系爭土地甲自建單磚樑房,於民國六十六年申請核准翻修接建規定屋簷不得超過三公尺,被告丙○○竟超高擴建為鋼筋水泥之三層樓房,面積廣達二百九十八平方公尺。被告辛○○未經審請拆除擴建為水泥造超高之三層樓房,面積則達一百三十平方公尺,且供被告己○○亦經營機車行使用。上開眷舍均未經國軍眷區主管單位核准,且為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依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第二條,係屬違章建築(含簷高超過三公尺之房屋),而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三、私自頂讓或經營工商業者。....七、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租、頂讓於他人者。....九、違反其他有關規定情形重大者。」,被告丙○○、辛○○自建眷舍之土地均屬使用借貸性質,且均違反上開借用之規定,業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八)招後字第五0四五號函通知,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終止雙方有關面積一百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亦未否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即已收受此函文,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當庭聲明終止雙方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自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房屋並自土地上遷出。
(四)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均已逾五年,其中被告丙○○超過借用面積之一百九十八平方公尺部分,被告辛○○超過借用面積之三十平方公尺部分,自始即為無權占有,借用之一百平方公尺部分,自終止借貸關係之日起亦為無權占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之利益,租金額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係依土地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則被告丙○○就自始無權占有部分,應返還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額柒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四角,就全部占用面積部分,並應返還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日壹仟壹佰柒拾元四角之所獲利益;被告辛○○就自始無權占有部分,應返還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額壹拾萬零捌仟叁佰貳拾元七角,就全部占用面積部分,並應返還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伍佰壹拾元六角之所獲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丙○○、辛○○返還。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三張、戶籍謄本、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函等件為證、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並會同地政機關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辛○○為軍人,獲准配地自建,並非無權占有,且房屋補助津貼亦被扣除,兩造應有租賃關係。
(二)系爭房屋甲為被告丙○○興建,自民國四十八年起即居住該屋內。被告丁○○、乙○○、高戊○○分別為被告丙○○之兒子、媳婦,與被告丙○○同住。房屋翻修有經過上級核准,但無證據可提供。
(三)系爭房屋乙為被告辛○○興建,自民國四十八年起即居住該屋內,被告己○○、庚○○○現與被告辛○○一起居住其內。
(四)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甲、乙內已數十年,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非原告機關,不得本於所有權之規定為主張。
三、證據:提出海軍第一司令部函、門牌證明書、房屋稅單、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用電證明、國有財產局函、會議記錄、楠梓地政事務所函、內政部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高雄市公共工程處函、公證書、契稅繳納通知書、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函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楠梓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並繪製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係獲配土地自建眷舍,然違反興建眷舍之相關規定,原告業已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係無權占有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機關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甲、乙,並於其上建屋居住,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辛○○分別將系爭土地甲、乙上之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返還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其餘被告分別自系爭房屋甲、乙中遷出;被告則以被告係獲准配用土地自建眷舍,自民國四十八年起即居住於該地,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被告之房屋補助津貼業經扣除,兩造間應有租賃關係,以及被告居住該地多年,應已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丙○○於系爭土地甲上興建鋼筋水泥造三層樓住宅,面積二百九十八平方公尺,被告丁○○、乙○○均居住其中;被告辛○○於系爭土地乙上興建鋼筋水泥造之二層樓建築(三樓有加蓋),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被告己○○、庚○○○居住其中並經營機車行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照片三紙為證,復經本院會同楠梓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丙○○、辛○○主張伊等自民國四十八年起即居住該地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得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2)被告是否無權占有?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
國有財產撥給國家機關使用,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是對於此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決等迭著有明文。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機關,土地登記簿為公文書,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推定為真正,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土地登記之內容有何不實,自應認為該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無誤。揆諸上開判例,原告機關雖非所有權人,仍得代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行使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得行使之權利。被告辯稱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不得本於所有權向被告為請求云云,不足採信。又,不動產之取得時效,其標的係以他人為登記之不動產為限,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明,系爭土地既屬中華民國所有,則係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被告亦無從主張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併此敘明。
(二)被告是否無權占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就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其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因任職關係獲配宿舍,係使用借貸性質,迭經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九號判決闡釋甚詳,亦為實務上之定見,本件被告獲得配用土地自建眷舍,就該土地之使用,其性質亦與配住宿舍相同,均係國家機關為照顧所屬人員之目的,無償提供土地供被告等建屋居住,性質上屬使用借貸。被告雖辯稱其房租補助津貼業經扣除,兩造間應有租賃關係云云,然查,房租補助等類津貼之扣繳,係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故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迭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判決闡述在案,軍事單位所扣繳之房租補助津貼之性質亦與此無異,自應為同一解釋,無從認為係使用土地之對價,從而,縱被告等因獲配土地而為再獲得房租補助津貼,亦無從因而認為兩造間業已成立租賃關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之關係仍為使用借貸契約。
(2)又,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0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亦自陳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緣由,係獲配土地興建眷舍,而就此土地之使用契約,其性質係屬使用借貸,已如前述,況被告復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更無從認為被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而非承租或借用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地上權之取得時效自無從起算,是以被告主張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云云,自屬無據。
(3)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既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此眷舍土地之提供係原告為照顧所屬人員之福利措施,被告亦係依規定向原告借用,故在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配用眷舍土地之相關規定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於有關眷舍土地借用之相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判決參照)。經查:
(A)本件原告於核准配用土地予被告丙○○興建眷舍時,已於自建眷舍准建執照上
載明:「自建眷舍之位置、方向、長度、面積構造及使用材料必須完全依照標準圖樣建築,不得有絲毫變更。」,核准借用營地面積為一百平方公尺,嗣後被告丙○○申請翻修,雖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然核准之函文上亦載明「准按圖示面積施工,屋前後簷高限三公尺。」,此有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仰光字第一五九八號自建眷舍准建執照、(六七)淞後字第一三三號函在卷可證,則此一限制自屬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內容,被告丙○○應受其拘束。然被告丙○○所興建之房屋為三層樓建築,面積廣達二百九十八平方公尺,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所建房屋顯已超過上開面積、簷高之限制,揆諸前揭法條,自應認為被告丙○○已違背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使用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招後字第五0四五號函,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準備書狀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核屬有據,被告丙○○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當庭收受上開準備書狀,復未否認於開庭前已收受上開函文,復於則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已終止。
(B)本件原告於核准配用土地予被告丙○○興建眷舍時,已於自建眷舍准建執照上載明:「自建眷舍之位置、方向、長度、面積構造及使用材料必須完全依照標準圖樣建築,不得有絲毫變更。」,核准借用營地面積為一百平方公尺,此有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仰光字第一六0九號自建眷舍准建執照可證,則此一限制自屬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內容,被告辛○○應受其拘束。被告辛○○並未申請翻修,然被告辛○○所興建之房屋為二層樓建築,三樓並有加蓋鐵棚架,面積廣達一百三十平方公尺,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辛○○所建房屋顯已超過上開面積、簷高之限制,揆諸前揭法條,自應認為被告辛○○已違背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使用方法。
再者,被告辛○○之房屋提供被告己○○,庚○○○作為經營機車店使用,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可證,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三、私自頂讓或經營工商業者。....七、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租、頂讓於他人者。....
九、違反其他有關規定情形重大者。」,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判決所示,被告辛○○亦應遵守此一規定,然其竟將所建房屋提供他人經營工商業,顯亦違反上開規定,是以被告辛○○對該借用土地之使用違背兩造約定之使用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招後字第五0四五號函,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準備書狀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核屬有據,被告辛○○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當庭收受上開準備書狀,復未否認於開庭前已收受上開函文,復於則原告與被告辛○○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已終止。
(4)原告與被告丙○○、辛○○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正當權源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二百九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丁○○、乙○○、高戊○○應自前開房屋遷出;被告辛○○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己○○、庚○○○應自前項房屋遷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丙○○、辛○○原向原告借用之土地範圍僅一百平方公尺,然其佔用面積分別達二百九十八平方公尺、一百三十平方公尺,就超過借用範圍以外之部分(被告丙○○超過一百九十八平方公尺、被告辛○○超過三十平方公尺),被告自始即為無權占有,就借用之範圍一百平方公尺,則至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亦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成為無權占有,然被告繼續佔用迄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返還此一利益之義務,此一利益因無從以原狀返還,故應以價額返償之。而使用他人土地所應支付之價額,於一般交易情況上通常即為租金,是以使用收益他人土地利益之價額,應以租金為計算標準,始為妥適。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被告所佔用之土地鄰近左營大路,街道寬敞,附近經營商店者多,尚稱繁華,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前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七十七點四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後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其年息百分之十,亦分別僅為每平方公尺每年十七點七四元、一千四百三十三點五元,衡諸當地繁華程度與社會經濟狀況,已屬偏低,顯無過高之情事,是以原告請求依法定租金率上限即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方之十計算,即屬適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就自始無權佔用部分,得請求被告丙○○、辛○○返還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丙○○字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辛○○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就終止使用借貸後,仍繼續占有部分(被告丙○○為二百九十八平方公尺、被告辛○○為一百三十平方公尺),得請求被告丙○○、辛○○返還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計算之不當得利額。本件被告丙○○、辛○○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一)被告丙○○部分:
(1)自始無權佔用部分(一百九十八平方公尺):
(a)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177.4(申報地價)X198(佔用面積)X10%(租金率)X1/12(每月)X30.5(經歷月數)=8927.65(元)
(b)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14335(申報地價)X198(佔用面積)X10%(租金率)X1/12(每月)X29.5(經歷月數)=697756.13(元)8927.65+697756.13=7066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使用借貸終止後,繼續佔用部分(二百九十八平方公尺)14335(申報地價)X298(佔用面積)X10%(租金率)X1/365(每日)=1170.4(元)(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辛○○部分:
(1)自始無權佔用部分(三十平方公尺):
(a)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177.4(申報地價)X30(佔用面積)X10%(租金率)X1/12(每月)X30.5(經歷月數)=1352.68(元)
(b)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14335(申報地價)X30(佔用面積)X10%(租金率)X1/12(每月)X29.5(經歷月數)=105720.63(元)1352.68+105720.63=1070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使用借貸終止後,繼續佔用部分(一百三十平方公尺)14335(申報地價)X130(佔用面積)X10%(租金率)X1/365(每日)=510.6(元)(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日以幣壹仟壹佰柒拾元四角計算之損害金;被告辛○○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仟零柒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日以伍佰壹拾元六角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