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相當之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1兩造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約定書,約定買賣標的為
坐落高雄縣○○鄉○○○段三0六三之二地號,地目養,面積0.0九三0公頃所有權及使用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價款為六百九十萬元,於訂約時原告先付一百萬元,其餘五百九十萬元分五期付款,並約定於分期付款期間由原告按月付給被告利息(按照被告向大寮農會借款之利率計算之),爾後原告依約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將第一期利息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親自送交被告收訖。且同年四月間,兩造為交付土地會同測量員前來測量時,被告發現系爭土地之界址越過其使用之水溝,在其同居人 陳茂己 耕作之田地裏面,所以被告就不承認測量之結果,原告堅持被告要按照測量所立界址點交,但被告主張測量錯誤拒絕點交,並聲稱另行申請測量再行點交。惟原告為爭取時效整地興建農舍辦理幼稚園,未經被告同意,逕自行就欲建農舍部分加以整地,被告即加以阻止,並聲稱原告只付一百萬就想占用此地,原告聲稱:不要說一百萬元,只要有買賣契約存在,就是只付一萬,大家有契約,也就應該點交給原告,惟被告就藉以原告無自耕農身份,買賣契約無效,並捏造原告有答應要先給付九十萬之支票給他週轉,原告未履行,所以誣稱原告違約,要沒收原告之訂金一百萬元。原告即要求被告依契約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再行測量點交土地,均被拒絕,故第二期(八十年五月份)之利息,被告就拒收,原告無奈即以存證信函並買郵政匯票寄給被告,於第三期(八十年六月)之利息,原告以同方式寄匯票給被告,被告就連第二期、第三期之利息一併退還原告。因此發生訴訟,於訴訟進行中,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因買賣契約約定第一期原告應繳交九十萬元之農舍貸款,原告以存證信函約定被告訂定繳交款項之時間地點,被告卻以土地買賣契約已廢約,並以雙方在訴訟中為由,加以拒絕。
2就以上所述,足見被告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所以原告依契約書第十三條請求
被告告退還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同金額之違約金,共計二百十一萬七一千一百二十六元正,其計算方法如下:
⑴被告所收款項:價金一百萬元,加上所收第一期之利息款五萬八千五佰六十三元正,計一百零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
⑵違約金:又上開所收價額之同額達約金─一百零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
右開兩項合計二百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
㈢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書各一紙、郵政匯票、存證信函各二紙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1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三審判決確定。「被告應將
坐落高雄縣○○鄉○○○段三0六三之二號面積0點0九三0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給付上訴人(即被告)新臺幣九百四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及自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曰以高雄縣○○鄉○○○段三0六三之二號養地向高雄縣大寮鄉農會所辦理抵押貸款清償日止之利息之同時,上訴人應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有鈞院八十年訴字第六四一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更(五)字第一四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八九號民事判決可稽。依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問山頂段三0六三之二號土地買賣契約,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給付價金(含利息)同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就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予以否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買賣契約,顯無理由。
2於前項兩造間買賣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函請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備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資料和印鑑,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事先將利息及價金之計算及證明資料備齊等語前來。被告則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鳳山郵局第三三一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已備妥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並委請代書代為填妥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土地移轉登記等書類,隨時可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依確定判決所命給付計算金額,請備妥價金九百四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起算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止應付之利息七十六萬二千八百零四元,總計一千零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至大寮鄉前庄村村長辦公處,同時交付辦理過戶所需文件及交付應付之價金等,如原告違約不交付價金,被告即依法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可稽。被告按時前往村長處以便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並未持款前來前庄村村長處辦公室,應付遲延給付價金責任。經被告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以鳳山三民郵局第四二一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持面額一千零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之台支支票(價金及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至同前庄村村長辦公室,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文件之交付及同時為價金之給付,逾期不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被告即為解除買賣契約,有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收受之第四二一號存證信函可證。詎屆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被告準時備妥移轉文件等前往前庄村村長處,等候整個上午,原告並未前來村長辦公室,顯拒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應負遲延給付責任,被告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函原告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依約沒入已付之定金一百萬元,有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鳳山三民路郵局第一四八號存證信函可稽。系爭兩造間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因原告之延遲給付(價金等),經被告依法解除在案,依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原告既付之金額予以沒入,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起訴請求退還所收款項及同額之違約金,顯無理由。
3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
七七所明定。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刖。原告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前,被告不負反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之請求債權發生原因為被告違反買賣契約,被告否認有違反買賣契約情事,原告自應就被告「違反買賣契約」負舉證責任。綜觀原告之起訴狀及陳述,不能為相當之證明,揆諸首開判例,不待被告反證,其請求顯無理由。
4原告以曾給付八十年五、六月份之利息款被退回及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函通知
付第一期款九十萬元之時間等被拒,而認為被告違約。惟查,原告來函時,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在法院訴訟繫屬中,被告乃以訴訟中相答,原告如認為被告受領遲延,應向法院為提存,始能視為已為給付,原告並未提存,不發生給付之效力。該八十年五、六月份之利息款及第一期款僅為價金之一部分(六分之一)而已,不但於前案確定訴訟已為審認,且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原告縱令為部分價金給付,未全部價金付清前,尚不得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無違反買賣契約第十三條情事,原告不得依該款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違約金㈢證據:提出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六四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
年上更(五)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八九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四件為證。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約定書,約定買賣標的為坐落高雄縣○○鄉○○○段三0六三之二地號,地目養,面積
0.0九三0公頃所有權及使用權全部,價款為六百九十萬元,於訂約時原告先付一百萬元,其餘五百九十萬元分五期付款,並約定於分期付款期間由原告按月付給被告利息(按照被告向大寮農會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原告依約已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將第一期利息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親自送交被告收訖,詎被告自八十年五月份第二期起即拒收原告所給付之價金,爰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所收款項一百零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並給付同額之違約金,合計二百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並自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因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尚在法院進行中,才將原告所給付之八十年五、六月份之利息款退回,被告並無違反買賣契約第十三條情事,原告不得依該款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違約金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價金六百九十萬元,分六期給付─即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立約時付一百萬元、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付九十萬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付一百二十五萬元,並約定被告在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後庄分部之五百九十萬元貸款利息,自八十年四月二十日起每月應由原告繳納,茲原告已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訂約日給付第一期款一百萬元及四、五、六月之貸款利息各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嗣被告退回拒收五、六月貸款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書各一紙、郵政匯票、存證信函各二紙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號上字第二十八號、第五十八條、第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雖約定:「甲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即原告)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甲方得沒收乙方既付之全部金額,並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惟本條規定,應指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交付約定價金,本屬買受人─即原告之義務,出賣人即被告對於原告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惟原告所負交付價金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得予減輕,即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或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等而已。
是被告縱有拒絕原告給付價金之情事,惟受領價金,為被告之權利,並非其義務,被告並未因受領遲延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年五月份第二期起即拒收原告所給付之價金,違反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所收款項一百零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並給付同額之違約金,合計二百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並自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及指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綉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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