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五號
上訴人黑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簡腰 代理人辛武律師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黑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星公司)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其夫 陳世宗 (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及兄弟姐妹 李世揚李世南李冠龍李瑞琴 及訴外人 熊宏海 等人,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共同出資成立黑星公司,由被告甲○○任董事長、陳世宗任總經理,至八十四年下半年,被告甲○○與陳世宗退出黑星公司,由李世揚接任黑星公司負責人,始發覺被告甲○○有下列犯罪行為:㈠被告甲○○勾串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初甲○○卸任董事長職務後,偽造黑星公司與乙○○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合作投標高雄小港機場燈箱廣告之合作契約書,內載將該機場燈箱廣告業務收益,均歸被告乙○○所有之苛刻條款;㈡⑴黑星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股東李世揚為董事長,依法甲○○所任職務在當日解除,然甲○○在解職後,未將黑星公司所有之票據交還公司,經公司股東多方催討,甲○○竟表示:所有以前伊因擔任公司董事長而持有之公司本票、支票,均辦理交接清楚或不知遺失何處,無可返還云云,使黑星公司信以為真,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向付款銀行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以「原公司負責人交接時遺失」為由,辦理本票掛失;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向同一銀行以「原負責人交回公司遺失」為由,辦理支票掛失。詎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黑星公司竟接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通知至該局說明支票案件之通知書函,至此始知甲○○侵占並擅自盜開支票使用,其中如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票號AN0000000號支票,即係甲○○於解任公司負責人後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侵占不還之黑星公司之印鑑章,擅自偽造簽發而交付東泰產物保險公司,支付其私人應付之款項;⑵甲○○明知股東熊宏海之保證帳戶,係提供黑星公司之用,竟於交接後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擅自領取一百萬元,使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甲○○仍為黑星公司之負責人,而如數予以提領;⑶甲○○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偽以黑星公司名義書立提款條,詐領五百四十七萬元等情。因認被告甲○○、乙○○涉有共同偽造私文書;甲○○並又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黑星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仍須適於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認黑星公司與被告乙○○訂立之上開高雄小港機場燈箱廣告合作契約書,於八十四年底之前即已存在,當時被告甲○○猶擔任黑星公司之董事長,對於該契約書自屬有權製作,並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等情,係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初,與黑星公司股東李世揚等人協議公司經營權移轉時,李世揚親筆所寫「股權轉讓」協議草稿中寫明:「高燈(即高雄小港機場燈箱廣告)定額每月付七十五萬元,從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股東會中,李世揚及黑星公司復當場開出每張七十五萬元之本票共十張,以支付上述款項,皆足以證明黑星公司及李世揚於當時均明知契約早已存在之事實,並認同其效力;否則黑星公司何以將公司權益無償歸予被告甲○○,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八頁,理由貳㈢2之⑴)。然查,上開高雄小港機場燈箱廣告合作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係黑星公司及乙○○,被告甲○○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且依該契約(影本附於第一審卷㈠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之記載,亦無被告甲○○得獲取任何利益之約定,則被告甲○○於退出黑星公司之經營業務時,黑星公司同意由其取得該廣告之權益一節,既與前揭合作契約書之內容無關,自不能執此資為判斷該合作契約書於當時是否已經存在之依據。原判決遽為上開論斷,難謂已符採證法則。㈡原判決又以上開高雄小港機場燈箱廣告業務,均無黑星公司支付相關投標金、租金或營運費用之支出紀錄可憑,因認該項廣告業務並非黑星公司單獨投資(見原判決第九至十頁,理由貳㈢3之⑴至⑸)。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一再主張該項廣告業務係該公司單獨投資,相關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場地租金及業務費用係該公司所支付,並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及該公司與銀行之往來資料等影本為憑(見第一審卷㈠第五頁背面、第六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一審卷㈡第七十五頁背面、第七十六頁、第八十七至九十六頁;第二審卷㈠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原審對於各該證據如何不足採取,全未調查說明,即為上開認定,非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就被告甲○○被訴擅自簽發黑星公司之支票,支付私人帳款,及擅自提領黑星公司暨該公司股東熊宏海之銀行存款部分,係以被告甲○○事後已清償票款,收回黑星公司之支票,及甲○○與黑星公司間之帳目仍待釐清,雙方認知有所不同,為其認定不能證明甲○○有此部分犯罪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十六至十九頁)。然查被告甲○○之行為,應否成立罪責,以其行為時是否有權簽發使用黑星公司之支票,以支付其私人之帳款為斷,尚不能以其事後有無清償票款收回支票,資為判斷之依據。又被告甲○○與黑星公司間之帳目究竟如何,原判決並未調查審認,僅籠統以「雙方認知有所不同」等詞,即認被告甲○○並無不法之犯意,而為有利於該被告之判決,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依自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部分,應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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