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玖公克)以及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車王旅館」一0五室等地,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在上址「車王旅館」一0五室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下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上址「車王旅館」一0五室內,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二九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四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一六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外,餘皆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尚在上址「車王旅館」廁所內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此有警訊及偵查筆錄可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至雖未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供稱係因吸用量少所致,是此部分尚不得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一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如主文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否認部分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嗣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理。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二九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一六公克)皆為毒品,應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二支及吸食器一組,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