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夾鏈袋壹佰個及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止,利用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十一樓之一住處對面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萊爾富 超商前,以每次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施用,總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至少十次,得款計達五千元以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甲○○在上址甫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乙○○後,旋即為據報埋伏之警員上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剛向甲○○購得之該包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五公克),後於甲○○上開住處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空夾鏈袋一百個及分裝吸管一支(另有甲○○施用毒品之吸食器、酒精燈、殘渣袋等物),經乙○○坦承上情而查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賣安非他命,也沒有賣安非他命予乙○○,查獲當時伊是到萊爾富超商 買魯味 ,遇見乙○○,警察隨後就上前抓伊,並在乙○○騎乘之機車旁找到一包安非他命,即指稱是伊賣給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萊爾富超商前,甫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乙○○後,旋即為據報埋伏警員查獲一節,業經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無訛(見乙○○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查獲現場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係乙○○甫向被告以五百元購入後見有警員出現,旋即將之丟棄於所騎乘機車旁一情,亦為乙○○所陳明,並有該包安非他命扣案可佐,而該包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又本案係因警員據民眾報案上開超商前,有一男一女欲交易毒品,經警員預先至現場埋伏,因而查獲被告與乙○○交易毒品,亦經查獲警員 詹文政 於本院陳明(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乙○○亦坦承係向被告購入毒品後即為警查獲,顯然本案被告之查獲並非警方利用乙○○誘捕販毒者之結果,而係被告與乙○○二人均在無預警之下為警查獲甚明,故乙○○突遭警查獲後所為之供述,其真實性自甚高,與一般吸毒者為警查獲後冀圖減刑而配合警員誘捕毒販,可能有攀誣他人之情節不同,是以乙○○為圖減刑而攀誣被告之可能性亦應不高,參以丁○○○○陳稱:線報指明交易毒品男女之特徵,男的矮胖,騎乘機車,女的懷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查獲當時確實懷孕,乙○○確係騎機車到場等情,亦屬相符,分據被告及乙○○自陳可按,乙○○之指證亦始終如一,嗣後於偵審中亦無翻異,其所稱向被告購入安非他命後即為警查獲等情節,洵堪認為真實可信,扣案之安非他命確係被告遭查獲前甫以五百元代價販賣予乙○○之事實,洵屬無誤,二人於查獲前確實剛完成毒品交易,已屬無疑。被告所辯至超商買魯味遇見乙○○即遭警誣指販毒等前詞,顯不實在,自無可採。至本案雖未在被告身上查扣乙○○所稱已交付被告購買該包安非他命之五百元,本院公設辯護人並執此認乙○○所言查獲前甫向被告以五百元購入該安非他命等語並非事實,然據查獲警員詹文政陳明查獲時並未對被告搜身等語,可知應係警員在已查扣交易之安他命毒品,並據乙○○坦承向被告購入情形下,認被告販毒之犯罪證據已充足,因而未再就二人交易金錢等細節查證之故,本案雖無該筆交易現金可資佐證,然本院認依前所敘明之相關證據,被告遭查獲前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要不因有無查獲該次交易之現金而影響其犯行之認定,辯護人據此為被告無罪辯護,尚難採認。
(二)次查,被告利用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十一樓之一住處對面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萊爾富超商前,以每次五百元或一千元之價格,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施用等情,亦經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供述在卷,其雖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地點,初於警訊時供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萊爾富超商前,後於偵查中供稱:在被告鳳山市住處樓下等語,偵查中之陳述似與警訊供述之地點不同,然被告當時之住處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十一樓之一,即係在前揭萊爾富超商對面之大樓內,已據查獲警員詹文政於本院陳明,且乙○○嗣於本院亦證稱毒品均係在被告住處樓下之萊爾富超商前交易等語,顯然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購毒地點,即係指被告住處樓下之萊爾富超商前,要屬無疑,故其先後供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地點,始終同一,並無不同甚明,本院公設辯護人認乙○○所供述之購毒地點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尚有誤會。又本院於審理時就乙○○指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多次質問其是否係故意誣陷被告,已據其為否定答覆在卷,並明確肯定確實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而乙○○所稱以前揭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一情,亦經被告坦承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確實為其使用等語可佐,足徵乙○○供稱以該電話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之情亦非虛,參以被告與乙○○二人亦係甫於同一超商交易毒品後旋即為警於該處查獲,當次之交易金額亦為五百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二人甫完成交易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在被告住處所查獲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空夾鏈袋一百個及吸管一支等相關物品扣案佐證,被告於查獲前確有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二人交易地點均在查獲地點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萊爾富超商前,每次交易金額為五百元或一千元等情節,亦堪以認定。至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期間,公訴人起訴事實雖認係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查獲止,然乙○○初於警訊時並未供明其自何時起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乃於偵查中始言及自八十九年初起開始向被告購毒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筆錄),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其確認無訛,公訴人所認定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點,應係乙○○警訊供述其施用毒品之時點,此由乙○○警訊筆錄內載其自八十八年七月份開始施用毒品等語可明,故由乙○○偵審中所供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應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初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查獲止,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時間應非正確。又被告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次數,乙○○於警偵訊中均稱十餘次,經本院訊之確實次數,其雖無法為確切答覆,然由其陳稱:包括查獲當次,至少有十次以上等語,可知被告販毒之次數,足以肯定者至少有十次,應無疑義,且依疑義利益歸於被告,計算被告販毒所得時,應以十次為計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每次販毒所得,依乙○○所供或為五百元,或為一千元,最後一次(即查獲前)則肯定為五百元,乙○○既已無從分別五百元、一千元之次數,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認均以五百元計算為宜(因乙○○購買一千元部分,被告所得至少亦有五百元),故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販毒所得計達五千元以上,洵堪認定。
(三)末查,意圖營利,係以有無對價關係為判斷,且安非他命係價格昂貴之違禁物,購買不易,政府亦禁令嚴加取締,一經查獲所科處之刑責甚重,被告茍無牟利之意圖,衡情應無甘冒遭取締科處重刑之危險,先後十餘次以五百元、一千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轉售予乙○○吸食,其顯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要無疑義。又所謂販賣行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並不以持有大量之安非他命或分裝販賣之工具磅秤、帳冊等物為必要,且被告係以小劑量包裝,零星販售等方式販量安非他命,所販賣價格每包五百元、一千元,尚非大、中盤商,是未查獲大量之安非他命或天秤、帳冊等物分裝販賣工具,亦無違經驗法則,自不得以查無上開物品,即任意遽以推論被告無販賣之犯行,本院公設辯護人以被告身上及住處均無遭查獲其它安非他命毒品,即稱被告無販賣犯行,尚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其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仍予以販賣,助長吸用,戕害他人健康,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惟念其並未大規模,販賣期間不長,所得亦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被告住處查扣之空夾鏈袋一百個及分裝吸管一支,應係預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且既在被告住處所查獲,為被告所有之物,亦堪認定,被告否認非其所有,尚非可信,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五千元,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五公克),雖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查獲前既已販出交付乙○○,即屬乙○○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該包毒品於乙○○施用毒品案件中,業經檢察官處分沒收銷燬,復有檢察官處分命令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故本案不另為沒收銷燬諭知。此外,被告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門號係屬電信公司所有,被告僅為租用人,且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亦未經扣案,機型、廠牌均不詳,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併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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