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
林輝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87年起,即以需要資金購屋、購車為由,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額共計200萬元。原告並曾委任被告乙○○於原告參加之互助會出標,惟被告乙○○受委任標下該期合會金80多萬元後,竟未將上開合會金交付予原告,是被告乙○○應返還原告之款項共計280萬元。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夫,與被告乙○○共同於89年11月7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被告二人承諾共同清償原告280萬元之債權,該等數額業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為兩造確認,被告丙○○並以連帶保證之意思簽發280萬元之支票,被告等雖曾於91年4月3日償還7萬4,660元,詎料,爾後就其他未清償餘額即不聞不問。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72萬5,340元,並自8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乙○○與原告之間並無借款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受原告之委託於原告之互助會出標而取得標金80萬,第1次至第4次債權人會議記錄,僅顯示原告、 吳科藝謝逢謙黃俊隆蘇愛惠林淑玲黃貴蘭林麗麗楊晶雯 、及被告二人等曾至 巫坤陽 律師之事務所商討債權金額及清償方案等意見,並無法證明被告乙○○與原告之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及「交付80萬元以委託出標」之事實存在。且原告及被告二人曾至巫坤陽律師之事務所商討債權金額及清償方案等意見,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丙○○間有連帶保證之契約存在。更何況,民法上形成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原因甚多(例如無因管理、侵權行為等),故不得僅因被告二人曾出席該債權人會議,並將被告丙○○列於債務人之欄位,即認為被告丙○○有為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為連帶保證之意思。丙○○簽發支票只是以第三人之身分代償,在會議記錄上簽名,並無連帶保證之意思。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曾於89年11月1日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EA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之支票乙紙(本院卷第28頁)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乙○○、丙○○曾於89年11月7日在訴外人巫坤陽律師主持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紀錄上簽名(本院卷第9頁,下稱系爭第1次債權人會議),並列為債務人名義,其上記載原告為債權人之一,於議事紀錄第一點說明確認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尚待債權人和債務人確認,而附表則記明原告之債權額為280萬元,於第二點記載各該債權清償方式係將財產出賣後所得依債權比例分配,債權人包括原告有簽名。嗣於89年12月8日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本院卷第29頁,下稱系爭第2次債權人會議),被告乙○○、丙○○亦並列為債務人名義,惟均未簽名,債權人包括原告有簽名。於第一點記載確認各債權人之債權金內容於第3次會議時確認。於90年3月12日召開第三次債權人會議中(本院卷第30頁,下稱系爭第3次債權人會議),則僅有被告乙○○列為債務人,於議事紀錄第二點記明原告債權本金金額確定為196萬元,債權人同意拋棄利息請求權,債務人乙○○未簽名,僅有債權人包括原告有簽名。於91年4月3日召開之第四次債權人會議(本院卷第31頁,下稱系爭第4次債權人會議),被告乙○○、丙○○亦並列為債務人名義,債務人均未簽名,僅有債權人包括原告有簽名,於議事紀錄第一點記明木柵房屋出賣後原告得受分配之債權金額為74,660元,債權餘額為1,885,340元,於第四點則約定嘉義土地部分,其中第376-12、376-1
8、376-19地號土地先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再委託第三人出賣,委託期間至92年10月3日止等內容。原告嗣後並依系爭第四次會議第一點之約定,領取同額之台灣銀行即期支票,票號為BB0000000,並已兌領取得款項。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尚積欠其債務272萬5,340元,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並未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亦未代標合會;被告丙○○則辯稱:伊只是以代償意思,在會議記錄上簽名,並非連帶保證意思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乙○○有無積欠原告債務?㈡被告丙○○是否應負連帶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有無積欠原告債務?債務金額多少?查,被告乙○○、丙○○於89年11月7日與債權人即原告、黃貴蘭、 蘇愛蕙 、楊晶雯(謝逢謙代)、林麗麗、林淑玲等人,共同至巫坤陽律師事務所會商被告積欠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以債務人即被告二人提出之木柵房屋、嘉義土地之財產,將財產出賣後所得依債權比例分配,並達成共識:第二次會議待土地鑑價結果及債權金額確認後再行召開。該次會議並經被告二人、巫坤陽律師及上開債權人簽名。89年12月
8日第二次債權人會議,達成之共識為:待木柵房屋及嘉義土地出賣取得現金後,召開第三次會議,亦經原告、被告乙○○、巫坤陽律師、黃俊隆、林淑玲、謝逢謙等人簽名。而
90年3月12日第三次債權人會議,債權本金金額確定如下:……甲○○即原告196萬元,……。債權人同意拋棄利息請求權。達成之共識為:待木柵房屋出賣取得現金後,召開第四次會議,亦有原告、被告乙○○及巫坤陽律師簽名。91年4月3日第四次債權人會議,列出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其中原告分配之金額為7萬4,660元,債權餘額為188萬5,340元,達成之共識:嘉義土地部分,再委託第三人出賣或再討論等語,亦經原告、被告及各債權人簽名。上開四次債權人會議有各債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9-31頁),是原告、被告乙○○參加各次債權人會議後,並於第三次會議確認被告積欠原告之債權金額為196萬元,第四次會議進而分配原告7萬4,660元,債權餘額188萬5,340元,足見債權人會議議事錄所記載之金額為兩造所共同承認並認定之債權金額,被告乙○○亦自承:(問:是否有在第三次債權會議確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196萬元?)當時同意這些金額,他們都是拿票來開會,我確認過,應該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72頁98年9月10日筆錄),核與證人即巫坤陽律師、證人即代表債權人楊晶雯出席會議之謝逢謙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確認之債權金額及債權餘額,並無附加須木柵房屋或嘉義土地出售後之條件,足勘認定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債權金額為188萬5,340元。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乙○○積欠之債務超過188萬5,340元或附有減縮債務之條件,是原告主張以被告依約完成該條件始減縮債務生效云云,並不可採。至於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債權餘額188萬5,340元,其原因為何,究係基於消費借貸或委託代標會之關係或係混合二種,因既已經被告確認債權餘額188萬5,340元,並不影響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債權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本件被告乙○○尚欠原告之債權餘額既為188萬5,34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自該日即91年
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是否應負連帶責任?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固曾出席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簽名,惟被告丙○○共同與其配偶即被告乙○○至巫坤陽律師之事務所商討債權金額及清償方案,僅係居於共同解決債務,並不足以明示被告二人願負連帶責任,且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事錄上亦無記載被告丙○○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證人即巫坤陽律師證稱:本件是乙○○向原告借貸,債權人希望丙○○也要負責清償,要求被告兩人共同清償債務,要一起簽名,丙○○一開始有表明這件事與他無關,是他太太借的等語;證人謝逢謙即債權人楊晶雯配偶亦證稱:在會議上我沒有聽過丙○○願意負連帶保證、連帶債務的用語,當時債權人有共識丙○○也要負責清償債務,但沒有很明確的說丙○○要負連帶責任,只有說要如何處分當下可以處理的資產等語(本院卷第70-72頁98年9月10日筆錄),又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事錄以由債務人丙○○、乙○○提出之財產清冊木柵房屋及嘉義土地出賣後所得依債權比例分配為主,並非約定被告丙○○須與乙○○連帶負責清償。至於第二至第四次債權人會議,被告丙○○則未出席,亦未簽名,是被告丙○○縱使有出席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並在議事錄上簽名,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願負連帶責任。再查,被告丙○○固又於89年11月1日簽發280萬元之支票(本院卷第28頁),惟簽發支票並非即表示願負連帶責任,僅係願負發票人之責任(然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有何願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之明確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第四次債權人會議確認之債權餘額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88萬5,340元及自9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暨對被告丙○○請求連帶負責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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