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陳文華 ,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改名)有多次竊盜前科,係有竊盜犯罪習慣之人。於竊盜罪假釋中,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十分許,侵入台南縣鹽水鎮竹埔里竹子腳一○六之九號 周錫庭 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經周錫庭發現,被告為脫免逮捕,持起子刺向周錫庭,幸為其閃躲而未遇害。嗣因鄰居聞訊趕來合力將之逮捕,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千元紙鈔三張、百元紙鈔一百七十張、五十元紙鈔一百張、十元紙鈔五十張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枝、萬能鎖二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準強盜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係有竊盜犯罪習慣之人,然於理由內對於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乙節,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心證理由,自屬理由欠備。又判決理由雖說明被告所犯準強盜罪並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但其事實既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卻未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諭知強制工作處分,亦未說明不為該諭知之理由,同屬理由不備。㈡被害人周錫庭於警訊供稱竊嫌係破壞其住處大門入屋行竊,審判中復稱其住處鋁門窗有遭破壞(見警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周錫庭偵訊筆錄、原審上訴卷第六十八頁),即被告於警訊冒用「 陳文新 」名義應訊,亦坦認其前往周錫庭住處行竊,係以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鎖進入屬實(見同上警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陳文新偵訊筆錄),如果無誤,被告所犯準強盜罪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情形,原審對此未加調查、審認,其證據調查職責猶嫌未盡。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俱指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修正公布,提高其法定刑度,案經發回,更審如仍為有罪判決,自宜注意此一新舊規定之比較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