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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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被告甲○○與未經起訴之 陳素梅 謀議偽造系爭支票調現應急,但未於理由內記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原審未經駁回,亦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㈢、告訴人 安瑞珍 告訴狀稱: 彭鳳英 以公司使用之五五三|二五一、五三三|二○三電話辦理移轉,向其借用印章及身分證云云,但承辦檢察官向羅東電信局查詢,據復稱:使用人五五三|二五一為 包惠芳 ,五五三|二○三為 詹德彥果爾 ,欲辦理移機,何須告訴人之印章,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率行認定。又據彭鳳英於原審函稱:……我向安借用印章申領支票使用,被告不知情,本件絕不是安所說我用申辦電話移機為由,不經過她同意申請支票使用,因為那時已沒有安的電話要移轉,若法院傳訊,我會出面,澄清一切並當面與安對質云云,此對被告有利之證言,自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經傳彭鳳英未到,未再設法查傳,遽行終結,亦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詞,證人 謝武忠 之證述及證人陳素梅之證稱,並有被告私自填載發票日、金額後向謝武忠借款交付之支票影本(原本原審閱後發還)附卷為證,而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稱:不知安瑞珍未同意使用其名義之支票,且因係為借款給陳素梅,經其要求才開立支票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判決既引述被告供承私自填寫發票日及金額於告訴人之支票,與陳素梅共同持向謝武忠借款等情。復引用謝武忠、陳素梅之證稱:被告借款時,陳素梅有在場及收受現款等語,是原判決實已說明其認定被告與陳素梅共同行使偽造支票之憑據及理由,自無不載理由之違誤。又被告與彭鳳英雖分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及表示會出面澄清一切,但彭鳳英經傳未到庭,且其通緝在案,函中亦未載其現在確實住處,原審無從查傳,而其函中所敍,既非有利於被告之合法證言,原判決縱未予交代,亦難謂違背法令。另原審依據被告之聲請狀,曾多次傳喚告訴人及證人會計 江美惠 到庭調查,渠等所為證詞與彭鳳英函中所載內容不一(見原審卷第五六∫五七頁、七一∫七二頁、一一五∫一一六頁),並非全未予調查,至於彭鳳英係藉辦理電話移轉而取去告訴人之印章,則有無申用何電話及過戶情形如何,均與彭鳳英盜用印章加蓋於告訴人之支票,及被告有無偽造告訴人之支票使用無涉。是原審對於被告聲請,縱有部分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與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無非為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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