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與告訴人 劉俊南 係朋友關係,為購買禮物贈送告訴人免遭人議論,始申請告訴人名義之簽帳卡使用,帳款均已清償,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之辯解,認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以告訴人名義申請本件信用卡持以使用,告訴人皆知悉,不表反對,應有默示同意。本案因上訴人遷居未收到帳單,未在期限內繳納帳款,致被停卡處分,告訴人為免信用受損,且不諳事態,始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確有同意等語,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一再指稱,申請本件信用卡,其均不知情。而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稱於民國八十五年初向告訴人坦承冒用;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認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等語,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原判決於理由欄援引告訴人上開指訴,及其他卷證資料,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從形式上審查,尚無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事。至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其同意上訴人申請使用等語,與告訴人及上訴人上開供述不合,顯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此固漏未說明,但此判決理由不備之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疏漏,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