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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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
上訴人甲○○
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被上訴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例參照)。原審以依上訴人所舉證人 曾老本 、 李冬生 、曾玉梅等證言均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楊來春 曾同意 李朝真 建築系爭建物,且當時另一共有人 曾老向 已行踪不明,則上訴人抗辯李朝真建築系爭房屋時已取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云云,即不可採。因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